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彭培洵 相對人 李基益 律師即 陳政棋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長昕企業有限公司邀同陳政棋、 劉祐慈 為其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30日辦理週轉金貸款,並簽立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其中約定借款金額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及借款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等權益關係,並由債務人陳政棋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2,7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7年4月17日,並經登記在案。嗣原債務人陳政棋於108年7月17日死亡,並經聲請人向法院聲請選任李基益律師為遺產管理人。而上開借款經存款抵銷後,尚餘本金2,594,739元及自108年10月21日起按年息3.9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影本、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62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9年5月11日新院平民政109司拍113字第015293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09年5月13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債務人與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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