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217號原告 鄭玉美 訴訟代理人 林峰賢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6月27日中市裁字第68-ZGB20823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3259-JV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3月18日17時35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215.6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8年3月21日檢具事證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ZGB2082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8年6月27日以中市裁字第68-ZGB20823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當天國道3號北向215.585至213.725公里處進行橋樑伸縮縫工程封閉內二車道(檢舉照片中可見障礙椎封閉道路),並在215.600公里遭檢舉處以南的外側護欄(位置約莫在草屯交流道上國道之處)有看到設立暫時開放路肩之標牌。原告在看見開放路肩標牌後即遵照指示行駛開放路肩,乃至於原告北上行駛至215.600公里處遭檢舉違規行駛路肩實屬不合理。又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施工通報彙整單之通報單,有215.585K-213.725K開放外側路肩之敘述,理應在215.585K處有暫時開放路肩之標牌。因此在原告遭舉發的215.600K北方0.015K處應設有標牌指示(約莫為3個車身前方處),但依舉發之照片中明顯未見此標牌,間接證實暫時開放路肩標牌應設立在215.600K之南方,乃至於原告北上行駛至215.600公里處遭檢舉違規行駛路肩實屬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4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年5月9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087700459
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係民眾檢舉案件,檢舉日期為108年3月21日…經審視所附證據資料,該車於前揭通知單時、地未依規定使用路肩屬實;陳述道路施工一情,經查詢公路主管機關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於108年3月18日8時至3月20日17時在國道3號北向215.585公里至213.725公里內側車道及中內車道伸縮縫更換施工封閉,前述路段開放路肩通行,次查臺端之車輛行駛於北向215.600公里處屬非施工開放路肩通行之路段行駛路肩;爰本大隊依證據資料舉發並無違誤」。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光碟,確認畫面時
間2019/03/1817:35:15時至17:35:24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國道3號北向215.7公里至215.6公里間之外側車道,當時外側車道、中間車道及內側車道之車輛均在排隊準備進入施工路段,路肩並無其他車輛行駛,17:35:21時該車前進約3組車道線(1組車道線1線段1間隔共10公尺),號牌3259-JV號淺棕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從路肩超越該車,17:35:25時該車再沿著外側車道前進2組車道線距離,此時路旁出現「215.6」公里標誌牌,17:35:26時至17:35:33時該車繼續沿著外側車道前進約6組車道線,畫面可見其他車輛仍繼續排隊沿著自己車道行駛,系爭車輛則繼續沿著路肩行駛,全程未見路旁設置開放路肩之標誌等情。
㈣從上揭資料顯示,該車行至215.6公里標誌前,已行駛約5組
車道線距離即約50公尺,期間未見設置開放路肩之標誌,之後復繼續前進約6組車道距離即約60公尺,亦未見路肩有設置開放路肩之標誌,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認系爭車輛行駛之路段,尚未開放行駛路肩。且從畫面亦可顯示,其他車輛亦均沿著自己的車輛緩慢行駛,唯獨系爭車輛利用路肩超越其他緩慢行駛之車輛,認系爭車輛於未開放路肩之路段,利用路肩超越其他車輛之行為,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要件,自應受罰。
㈤本件係因民眾檢舉而逕予舉發車主即原告,原告未於舉發通
知單所載到案期限(108年6月3日)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8年6月27日以中市裁字第68-ZGB000000號裁決書即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自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
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4,000元。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8年3月18日17時35分許,行
經國道3號北向215.6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8年3月21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ZGB2082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年6月27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舉發機關第ZGB2082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8年5月9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087700459號函、舉發單查詢、郵件查詢、違規影像截圖、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施工通報彙整單、被告108年5月13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35964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國道各路線設施(交流道、服務區)里程一覽表、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74、82-114頁),堪信為真實。㈢原告雖主張約莫在草屯交流道上國道處之外側護欄有看到設
立暫時開放路肩之標牌,在看見開放路肩標牌後即遵照指示行駛開放路肩,北上行駛至215.600公里處遭檢舉違規行駛路肩實屬不合理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
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6-117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9/03/1817:35:15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國道3號北向215.7公里至21
5.6公里間之外側車道,當時外側車道、中間車道及內側車道之車輛均在排隊準備進入施工路段,路肩並無其他車輛行駛,17:35:21時該車前進約3組車道線(1組車道線1線段1間隔共10公尺),號牌3259-JV號淺棕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從路肩超越該車,17:35:25時該車再沿著外側車道前進約2組車道線距離,此時路旁出現「215.6」公里標誌牌,17:35:26時至17:35:33時該車繼續沿著外側車道前進約6組車道線,畫面可見其他車輛仍繼續排隊沿著自己車道行駛,系爭車輛則繼續沿著路肩行駛,全程未見路旁設置開放路肩之標誌。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
行駛於路肩道路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查本件違規行駛路肩之地點在國道3號北向215.6公里處,依舉發機關108年5月9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087700459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係民眾檢舉案件,檢舉日期為108年3月21日...經審視所附證據資料,該車於前揭通知單時、地未依規定使用路肩屬實;陳述道路施工一情,經查詢公路主管機關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於108年3月18日8時至3月20日17時在國道3號北向215.585公里至213.725公里內側車道及中內車道伸縮縫更換施工封閉,前述路段開放路肩通行,次查臺端之車輛行駛於北向215.600公里處屬非施工開放路肩通行之路段行駛路肩;爰本大隊依證據資料舉發並無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82-83頁),可知上開路段(國道3號北向215.6公里處)並非屬施工開放路肩通行之路段(國道3號北向
215.585公里至213.725公里),亦未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之路段,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施工通報彙整單、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見本院卷第90、108-112頁)在卷可佐,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即不得在上開路段之路肩上行駛,卻於上開時、地違規行駛路肩,自已構成「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處罰要件。
⒊原告雖主張約莫在草屯交流道上國道處之外側護欄有看到
設立暫時開放路肩之標牌,即遵照指示行駛開放路肩云云,惟未經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自無從僅憑原告單方片面之言遽為採信,且由上開勘驗畫面顯示,從國道3號北向215.7公里至215.6公里間前進,經過「215.6」公里標誌牌後,再往前行進約6組車道線之距離,全程未見路旁設置開放路肩之標誌,其他車輛排隊沿著自己車道行駛,路肩並無其他車輛行駛,但僅見系爭車輛行駛於路肩道路等情,益徵原告上開所述與實情有違,即非可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