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7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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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74號上訴人 隋明輝 被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另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7年4月9日9時30分許,駕駛號牌TP8-931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國校巷口,因「紅燈左轉(左轉國校巷)」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上訴人掣開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上訴人續於108年7月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裁處上訴人第4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8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更審前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廢棄發回,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被上訴人既列行政被告,應對執掌行政業務過失有負責改善之合理說明,然被上訴人忽略證物在先,審查不實在後,濫用行政程序法第92條之行政處分,且原處分之違規地點欄亦登載不實即送交裁決書,舉發機關係建請逕依權責裁處,而非建請逕送裁處。依照本件申訴之案由推及權責,舉發員警本來沒必要以被告或證人身分出庭,係基於被上訴人屬於準行政單位,常設有管理課業務,職掌汽、機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入案審查、案件管理、案件歸責轉罰、案件移出、案件退回等。既然常設有行政管理,就案件之簡單資料不齊、把關不嚴之事實應依權責審慎處理,再自行與舉發機關以平行單位協調管理,怎能把責任外推給常設為勤務單位且業務繁雜之警察,並虛以證人身分,實以被告出庭代擔顏面。另上訴人所稱:「在綠燈號誌時已通過禁止線及斑馬線」卻遭被上訴人繁指引用,而以未受質疑之條例閃辯,已是轉移不利證詞,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二)舉發員警開單後,依序交由委辦蒐證資料在局所內建檔後,送交被上訴人審查發件通知當事人,然被上訴人確認資料後應寄發第一次繳費通知,至第一次繳費逾期應寄發第二次加級補繳通知,為何再加級逾繳期滿時,被上訴人隨即能發現漏單,馬上第一次寄送應為第三次接續寄發的跳級追繳罰單。上訴人於事發15個月後方收到原處分稱作是第四階段程序,被上訴人是否以私下程序拖延湮滅無證據之事實?此為明顯行政疏失或刻意之行為,更導致原審證人證詞所述即有配戴密錄器但隨時間流失證物之憾事,故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日寄發之原處分係違法裁處而不自知,其違反行政程序法後,急於訴訟前交代事發後之調查,於調查經過後亦無法提出確證證明上訴人之違法情事。(三)被上訴人遺失證據資料,而以拼圖剪貼推理係本件問題所在,其未取得違規照片之採證檔案,即應將案件退回卻未退回,已對當事人、舉發員警、法院造成不利,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提出本件道路違規照片或證明上訴人所提理由矛盾之資料,被上訴人雖引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卻未能具體提供錄影檔、照片等直接證據。(四)上訴人佐證1、2照片皆清楚顯示舉發員警遠觀時不足以辨識柏油路上之停止線所在,被上訴人提出之Google地圖取照角度係東西向的進化北路,而本件違規攔停的有效視角屬於南北向取照的國校巷內,且疑似南北向之地形高低導致誤判,可見被上訴人採取無關對等視角的地圖並無法顯示完整景觀,故原判決做出採信被上訴人所描述之特定條件,有配合被上訴人而罔顧事實之嫌疑。事實上該時段車輛眾多,上訴人不可能於該時段橫闖紅燈,且如上訴人所提佐證2照片,舉發員警僅能看到機車駕駛之肩膀以上部位,並無看到停止線之可能。另上訴人並未主張如原判決所稱:「(問:原告主張你的位置有電線桿,且行道樹葉子茂密,號誌被樹木阻擋,人車經過也會影響視線…)」之事項,此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第8項、第9項、第14項等規定。(五)舉發員警於原審證稱:「…只鎖定小範圍,特定的話,還是很容易可以分辨。」然該區塊距離斑馬線僅四五步之遙,正常人皆無須鎖定、縮小、辨別的視覺條件下,反觀舉發員警作證時戴眼鏡出庭似有長期工作積累與視覺疲勞之可能性,屬於一秒疏忽的可能遠多於一時。站於國校巷與進化北路交岔路口處自然可見國校巷、進化北路上之兩處紅綠燈,然舉發員警於原審證稱看到國校巷之紅綠燈號誌以推測進化北路之紅綠燈號誌,顯見其並非站立於國校巷與進化北路之交岔路口,而係於北興街國小側門邊攔停上訴人。被上訴人根據上訴人申訴要件並陳的理由推估合理值勤之位置,只剩進化北路校園圍牆外的人行道內側,被上訴人必須假設此位置,才可清楚的看見所有號誌包括停車線。而原審採信被上訴人之虛偽陳述,同時簡化對上訴人有利之具體事證,而做出有害於上訴人之判決,已陷入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六)被上訴人因不願面對其行政疏漏,故假借車馬費招待舉發員警出席作證,並虛造上訴人之證詞,因而產生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本件舉發員警攔查位置為上訴人所提佐證1之照片,被上訴人卻心虛僅以Google地圖縮小列印交代地理位置,其縮小列印的取景範圍連國校巷之邊處未於其內,被上訴人以此做為證物係屬偽證,又硬拗作為顯示值勤地點之物證,更於原審當庭指導舉發員警劃設值勤位置,證人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Google地圖描述值勤位置,係受框架下而被誤導之證詞,顯係被上訴人推卸自身行政疏失,公開進行串證,有出自為達勝訴目的而不擇手段偽造、變造之嫌疑,涉及刑法第29條之教唆犯,並合於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使判斷事實之真偽失真,該涉嫌間接串證之行為與目的明顯危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第8項、第9項、第14項等規定。基於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規定,原判決採信不實之證據理由而矛盾,應予撤銷,且原審證人於109年4月30日之口供陳述與證詞相互矛盾,與被上訴人裁決理由矛盾,而致法院判決理由矛盾。又舉發機關108年7月22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80029303號函之附件即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有無全程錄影」欄係空白,顯與舉發員警證稱有配戴密錄器然隨時間過久流失證物之詞不一致而屬理由矛盾,原審法院雖以舉發員警為證人出庭作證,仍無補被上訴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第7條之規定。(七)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然本案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違法,故無需加以調查,詎原審法院更審前判決卻處於被動而受被上訴人拘束,間接影響原判決。本件原判決順應被上訴人,不僅採納被上訴人調查時之臆測,亦未依經驗法則與事實交叉比對,迫使更審延續判決,實非程序法之意旨。另被上訴人採用舉發機關108年7月22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80029303號函之職務報告,係以舉發員警之回憶作為依據,是原判決容許被上訴人違背行政程序法第43條,判決本身亦違背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等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處分撤銷。
四、經查:㈠關於上訴人主張舉發員警並非站立於國校巷與進化北路之交
岔路口,而係於北興街國小側門邊攔停上訴人之詞,原判決審認:「依證人 楊志傑 到庭證稱……及卷附上訴人行向地圖照片與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見原審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83號卷,下稱更審前第283號卷,第21、60頁)所示,舉發員警取締位置確於國校巷與進化北路口執行勤務(更審前第283號卷第25頁Google地圖員警當庭以紅筆畫圈處),路口醒目位置均已設置燈光號誌,舉發員警面對國校巷與進化北路交岔路口,前方視野清晰,以鎖定並特定縮小範圍之方式,辨別國校巷與進化北路口之燈光號誌變化,且員警攔查時所在位置,已把握其能分辨該路口燈光號誌,得以清楚辨識國校巷燈號燈色,藉以判斷進化北路行向號誌之變換過程與原告騎車之行向,客觀上應無誤判之虞。」等語明確;故上訴人前揭主張,並無足採。又原判決業已論明:「證人楊志傑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尤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在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中,具有證人適格,況遍查卷內資料,猶無任何積極證據堪以證明該證人之前開陳述係屬虛偽不實,亦無何足以令人懷疑該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格證據證存在,是認證人前揭所證,確屬實情。」可知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舉發員警楊志傑有何虛偽陳述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應認舉發員警楊志傑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並到庭而為上開證述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誤導原審證人之證詞,並有教唆串證偽造證詞之嫌,致原審證人之陳述與證詞相互矛盾等詞,亦非有據。另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提出本件道路違規照片證明其違規乙節,原判決亦已敘明:「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等情,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例如闖紅燈、違規轉彎、未繫安全帶等),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從而,本件舉發員警目視判斷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遂予以攔查並舉發違規,洵屬有據……。」可知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準此,依舉發員警楊志傑於原審具結證稱親眼目睹上訴人有違規闖紅燈之行為事實,足認上訴人有違規闖紅燈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能具體提供錄影檔、照片等直接證據,舉發應憑警員目視以外之證據之詞,亦乏依據,自不可採。
㈡是據上,原判決業已詳為論述認定本件違規事實所憑證據及
論斷依據,並查核卷內之上訴人行向地圖、舉發機關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8年7月22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80029303號函、職務報告、舉發單綜合查詢、被上訴人108年7月25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58130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資料,且通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楊志傑到庭證述,而核認舉發機關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舉發員警證述情節相符,上訴人確有「紅燈左轉(左轉國校巷)」即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遂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本件上訴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核其上訴理由,其所指摘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第7條、第8條、第9條、第43條,及原判決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3條云云,仍屬事實認定之爭執,或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為理由,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歧異見解而為爭議。且上訴人泛稱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第8項、第9項、第14項等規定,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另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而言,惟上訴理由僅稱原判決採信不實之證據理由而矛盾,及被上訴人裁決理由矛盾致原判決矛盾云云,實難認係對原判決有何判決理由矛盾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違背法令之情形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莊金昌法官楊嵎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黃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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