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字第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87號上訴人 隋明輝 被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8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9日9時30分許,駕駛號牌TP8-931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國校巷口,因「紅燈左轉(左轉國校巷)」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上訴人製開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上訴人續於108年7月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裁處上訴人第4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8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主張略以:
(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規定,左彎待轉區針對「先」行駛車輛魚貫待停時,並未強制「後」來車輛區塊內點停,是以不妨礙他人共同路權行駛,原判決為適用法規不當。
(二)上訴人在107年4月9日接受定點攔停、稽查、舉發時有表達質疑,但岔路距離太遠與時間差的改變因素,不宜在路邊臨時大聲爭辯,認為現場員警會在核報時開列正式憑據及圖照,若不明確會自行抽單了事,故而簽收確有攔停一事。期間相隔1年2個月上訴人皆未收到打印繳款單(事發2星期曾攜簽單至監理所,又受告知以電腦單據為準,否則以後可能有問題),被告任由罰鍰三級跳後才寄出第1次裁決(108年7月2日)正式通知,片面將舉發違規認為成案事實,造成後來申訴遞延。無論員警、舉發機關至被上訴人,皆受國家賦予權責,經管人員結案前後,即應詳實備案、建檔資料,無須藉口。職務報告稱:「因時隔1年僅所內儲存硬碟飽和,幾經清理,當時錄影資料已被刪除。」此理由不當。
(三)2名員警1內(立人行道看守進化北路紅燈右轉)1外(跨黃線目視國校巷紅燈左轉),(非交管勤務、便衣、機動)分別駐足岔路口45公尺直線距離外攔停,是可預期又足可預期的定點攔停勤務下,無論機動與否,攔停違規車輛動輒加速逃逸常發生,何謂本案不得已一定不得拍照、不可調閱路口監視器?國家設置交通員警不在路口維持交通秩序,用埋伏方式堅持目測判斷;警察有鬆散匱乏到用肉眼目睹取代10元1張的採證照片嗎?(沒有證據哪來公信力)事實是沒有違規事實,所以委外15-2(建檔日期107年4月12日)找不到違規照片,因為上訴人是在綠燈下行駛通過。執法採證必須科學,不能規避舉證責任。
(四)原判決並未指出員警可以清楚目視進化北路停止線的劃設位置,自然無從判斷是紅燈闖越進化北路口,因此上訴人主張在綠燈號誌時已通過停止線及斑馬線才是事實。依上訴人來向街景照片可知,北興街路牌定點攔停位置距離是約50公尺,需全神貫注凝視焦距;顯示進化北路路牌與機車停車格這張是為了可以清楚辨識標誌號誌走近到25公尺景寬拍攝,仍舊看不見停止線標誌劃設位置;鳥瞰地圖附帶顯示的比例尺,嚴格來說,攔停位置目視距離超過60公尺以上,再加上路段有高低起伏,會有心理視覺自然偏差,若照員警職務報告所云,先闖進化北路紅燈,接連闖國校巷紅燈,已經是重機式準飆車行為了,幹道路口的監視器不管哪一個角度都可以取得完美拍攝照片提供查證才對。至於人腦鐘擺式交換(機械停滯)產生誤判,誤認為紅燈闖越南北向,國校巷也即跨越綠燈東西向進化北路時,以2004年份Vino50cc輕型(未改造)機車在上午9:05的上班、買菜、出貨、行人、腳踏車匯流的城市幹道、菜市場邊闖越雙向四線道,誰會騎1台14年老車(涼車)闖紅燈去附近吃早餐啊?原判決雖論述:「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例如闖紅燈、違規轉彎、未繫安全帶等),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從而,本件舉發員警目視判斷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遂予以攔查並舉發違規,洵屬有據,故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但正因為目視「瞬間移動」,更需要隨身型攝錄器自動攝影,彌補反射神經的不足,總不能用柯達相機(立可拍)作為科學舉證吧?真的憑印象一定會記得遠遠有1台小機車慢慢悠哉直行過來的,不就是綠燈嗎?(為何不錄影?)
(五)該名執法員警在107年4月9日前除一般視力檢測外,有無特殊訓練的眼力(包含遠距辨識、持續聚焦注目、心跳紀錄、專注力)定檢證明?不受績效獎勵或罰則能優於心證,且影像記憶保存至少同步建檔資料。難道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稱:「員警依法舉發,自屬有據」所指僅是心證?員警職務報告回憶記載是1台重機車在現場違規,與事實不符。員警憑目視認定違規屬公權力,上訴人並未妨礙勤務執行,執行後被上訴人仍須提具相對物證。
(六)綜上,被上訴人未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要件提出合理物證照片。依被告108年7月11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54912號函說明二:「請就陳述書所述情節、違規事實查明惠復,並請提供違規採證照片、取締過程影像(音)檔,俾利本處據以裁處。」是為裁處基本慣常、通例通案,所以明列之,並非特殊要求。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我國行政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故事實審法院如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二)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基準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三)原判決以上訴人提出之行向地圖、舉發機關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8年7月22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80029303號函、職務報告、舉發單綜合查詢、被上訴人108年7月25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58130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資料(參見原審卷第60、67、75-87頁),認定上訴人確實於107年4月9日9時3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國校巷口,因有「紅燈左轉(左轉國校巷)」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上訴人製開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上訴人續於108年7月2日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等情,固非無據。惟查:
1、警員之職務報告書雖係其親身經歷及見聞,按其程式及意旨固得認作公文書,可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但公文書之真偽有可疑者,法院仍得請作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員陳述其真偽。申言之,警員之職務報告書在無瑕疵之前提下,固非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惟該職務報告書之真實性若存有疑慮,不論是主觀或客觀性質,既無其他資料佐證,即難僅憑該職務報告書內容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在撤銷訴訟中,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2、本件警員之職務報告書所記載案發時間為「107年月4日9時9分許」(參見原審卷第77頁),除未載明月份,且日期亦與原處分記載之「9日」不同,尚難謂無記載錯誤之瑕疵。雖該錯誤記載可能係警員製作時誤填電腦例稿所致,惟此未經有權製作之該警員或其所屬機關予以釐清,自難遽予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況且,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依值勤地點攔查位置是在國校巷與北興街口的北屯國小側門邊,此位置距離岔路口足有40餘公尺遠,跨越路口到來向停止線加總也50公尺以上,就算是身高200公分超過、具備鷹眼仍無法不受到中央分隔島的水泥土柱遮蔽。」等語,其中所稱攔查位置是在「國校巷與北興街口的北屯國小側門邊」,與上開職務報告書所載「於進化北路國校巷口攔查」亦有所不同。兩者主張有明顯差異,此部分未有其他取締過程之錄音、錄影、照片或其他足資證明此待證事實之資料佐證,或由原審通知該警員到庭作證,藉由法定詢問程序並具結以擔保其職務報告書內容之憑信性,即難單憑該職務報告書之記載來否定上訴人之主張。再者,若上訴人之主張攔查位置是在「國校巷與北興街口的北屯國小側門邊」為真實,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及google地圖觀之(參見原審卷第23頁、第25頁),違規之交通號誌設置點確實與攔查位置有些許距離,且中間立有電線桿及枝葉茂密且與燈號齊高之樹木阻隔,或因人車適時經過而影響視線,依一般經驗法則,應非所有警員在案發當時皆可清楚辨識遠方之燈號,若遇有視力不佳之警員,即難以排除有誤認燈號之可能性,是上訴人訴稱攔停位置目視距離超過60公尺以上,再加上路段有高低起伏,視覺自然偏差等語,即非無據。
3、至於原判決認定系爭事實所引用之其餘文件,核屬被上訴人辦理違規審查、送達及建檔之相關資料,或係非當時情境之模擬圖面,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是否有「紅燈左轉(左轉國校巷)」之待證事實。本件雖經執行取締之警員於職務報告書稱:「因時隔1年僅所內儲存硬碟飽和,幾經清理,當時錄影資料已被刪除。」等語,已查無取締過程之錄音、錄影或照片等直接證據,但於案發當時舉發機關及被告尚非不可查證有無其他間接證據或補強證據(如取締地點路口、或超商是否設有監視器),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基於執行公權力機關之立場,應儘量避免由警員出具職務報告書作為唯一舉證資料。惟本件之職務報告書之內容既存有前揭真偽不明之疑慮,原判決遽予採用作為認定本件待證事實之依據,容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其違法並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金昌
法官陳文燦法官劉錫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許騰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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