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9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9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964號聲請人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羅仙法 聲請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聲請人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法定代理人 吳存金 上三人共同代理人 蔚中傑 律師相對人梁 陳春霞 相對人 呂瑞華 相對人 周文琪 相對人 鄒偉雄 相對人 江紫絹 相對人 江旻樺 相對人 賴彭秀美 相對人 張光柱 相對人 曾亞笛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 梁陳春霞 應給付聲請人臺中市政府財政局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梁陳春霞應給付聲請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捌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梁陳春霞應給付聲請人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呂瑞華應給付聲請人臺中市政府財政局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伍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呂瑞華應給付聲請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呂瑞華應給付聲請人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周文琪應給付聲請人臺中市政府財政局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周文琪應給付聲請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周文琪應給付聲請人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鄒偉雄應給付聲請人臺中市政府財政局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鄒偉雄應給付聲請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鄒偉雄應給付聲請人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江紫絹應給付聲請人臺中市政府財政局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江紫絹應給付聲請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江紫絹應給付聲請人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賴彭秀美應給付聲請人臺中市政府財政局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叁仟叁佰陸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賴彭秀美應給付聲請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光柱應給付聲請人臺中市政府財政局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玖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光柱應給付聲請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曾亞笛應給付聲請人臺中市政府財政局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零叁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曾亞笛應給付聲請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零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其費用數額,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以為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7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59號判決確定。第一審法院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臺中市政府財政局(下稱財政局)負擔百分之五,餘由相對人梁陳春霞、呂瑞華、周文琪、鄒偉雄、 江紫娟 、江旻樺、賴彭秀美、張光柱、曾亞笛依該判決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相對人梁陳春霞、呂瑞華、周文琪、江紫絹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鄒偉雄提起上訴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在案),經第二審法院部分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經廢棄部分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梁陳春霞、呂瑞華、周文琪、江紫絹依該判決附表四占用面積比例負擔。查相對人梁陳春霞、呂瑞華、周文琪、江紫絹無權占用土地之事實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故第二審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梁陳春霞、呂瑞華、周文琪、江紫絹自行負擔,至廢棄第一審部分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故不影響第一審訴訟費用諭知之比例。再者,依第二審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甲、程序方面可知,臺中市○○區○○路○○○○○號房屋,於訴訟中由江紫絹單獨取得,故第一審判決命相對人江旻樺與江紫絹共同拆除房屋並給付不當得利有所違誤,經第二審判決予以更正,故第一審判決列相對人江紫絹、江旻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部分,依第二審判決,應改由相對人江紫絹負擔,故聲請人對相對人江旻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被告梁陳春霞、 梁慧卿 、呂瑞華、周文琪、鄒偉雄、 蔡富丞蔡永文陳姵汝蔡和展 、江紫絹、江旻樺、曾亞笛、 周曉魚周季賢周欣醇 、賴彭秀美、張光柱、 萬添春萬添珍萬添明萬添金萬美蓮萬添興 ,應將其等所占用為臺中市所有,由其管理之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係以價額最高者計算,依起訴狀附表1所示占用面積626平方公尺乘以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34,500元為21,597,000元(計算式:626×34500=00000000),由財政局預繳第一審裁判費202,080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可參, 嗣聲 請人撤回萬添春、萬添珍、萬添明、萬添金、萬美蓮、萬添興、蔡富丞、蔡永文、陳姵汝、蔡和展、周季賢之訴,撤回之占用面積為78平方公尺(計算式:65+13=78),故撤回部分之裁判費為25,179元(計算式:202080×78/626=2517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前揭規定,應由財政局自行負擔。又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發函通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及繪製成果圖,由聲請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下稱建設局)繳納規費12,000元、聲請人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繳納規費4,000元、財政局繳納規費4,000元,並有地政事務所函影本在卷可憑,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是財政局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189,901元{計算式:(000000-00000)+4000=189901}、建設局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12,000元、地政局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4,000元。依第一審判決,財政局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5%,故財政局得向相對人請求之金額為180,406元(計算式:189901×95%=180406)、建設局得向相對人請求之金額為11,400元(計算式:12000×95%=11400)、地政局得向相對人請求之金額為3,800元(計算式:4000×95%=3800)。從而,相對人梁陳春霞應賠償財政局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679元{計算式:180406×63.9/(63.9+53.4+53+54+83+94+59+48)=22679}、相對人梁陳春霞應賠償建設局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83元{計算式:11400×9.5/(9.5+7.5+5+5+7+4.5+7.1+
6.4)=2083}、相對人梁陳春霞應賠償地政局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5元{計算式:3800×0.5/(0.5+0.5+1+1+
2.5)=345};相對人呂瑞華應賠償財政局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953元{計算式:180406×53.4/(63.9+53.4+53+54+83+94+59+48)=18953}、相對人呂瑞華應賠償建設局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44元{計算式:11400×7.5/(9.5+7.5+5+5+7+4.5+7.1+6.4)=1644}、相對人呂瑞華應賠償地政局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5元{計算式:3800×0.5/(0.5+0.5+1+1+2.5)=345};相對人周文琪應賠償財政局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11元{計算式:180406×53/(63.9+53.4+53+54+83+94+59+48)=18811}、相對人周文琪應賠償建設局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96元{計算式:11400×5/(9.5+7.5+5+5+7+4.5+7.1+6.4)=1096}、相對人周文琪應賠償地政局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91元{計算式:3800×1/(0.5+0.5+1+1+2.5)=691};相對人鄒偉雄應賠償財政局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166元{計算式:180406×54/(63.9+53.4+53+54+83+94+59+48)=19166}、相對人鄒偉雄應賠償建設局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96元{計算式:11400×5/(9.5+7.5+5+5+7+4.5+7.1+6.4)=1096}、相對人鄒偉雄應賠償地政局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91元{計算式:3800×1/(0.5+0.5+1+1+2.5)=691};相對人江紫絹應賠償財政局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458元{計算式:180406×
83/(63.9+53.4+53+54+83+94+59+48)=29458}、相對人江紫絹應賠償建設局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35元{計算式:11400×7/(9.5+7.5+5+5+7+4.5+7.1+6.
4)=1535}、相對人江紫絹應賠償地政局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27元{計算式:3800×2.5/(0.5+0.5+1+1+2.5)=1727};相對人賴彭秀美應賠償財政局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363元{計算式:180406×94/(63.9+53.4+53+54+83+94+59+48)=33363}、相對人賴彭秀美應賠償建設局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87元{計算式:11400×4.5/(9.5+7.5+5+5+7+4.5+7.1+6.4)=987};相對人張光柱應賠償財政局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940元{計算式:180406×59/(63.9+53.4+53+54+83+94+59+48)=20940}、相對人張光柱應賠償建設局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7元{計算式:11400×7.1/(9.5+7.5+5+5+7+
4.5+7.1+6.4)=1557};相對人曾亞笛應賠償財政局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036元{計算式:180406×48/(63.9+53.4+53+54+83+94+59+48)=17036}、相對人曾亞笛應賠償建設局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03元{計算式:
11400×6.4/(9.5+7.5+5+5+7+4.5+7.1+6.4)=1403},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梁陳春霞、周文琪、呂瑞華、江紫絹雖以伊已自行花費金錢拆屋還地,先人及歷年辛勞皆無,財政局僅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五不合情理,且土地複丈係聲請人主張權益之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等語,資為抗辯,然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確定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而已,關於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仍應遵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是系爭案件判決主文既已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則相對人之主張,尚無足採,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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