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7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703號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徐肇猷 被告 黃奕霖黃俊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3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壹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貳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原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而
被告則於法定期間內之民國108年4月16日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7406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有前揭支付命令正本、送達證書及被告民事異議狀在卷可憑。揆之前揭規定,前揭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㈡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嗣美國銀行於88年8月20日將其在松山及臺中分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均讓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荷蘭銀行並與被告更新信用卡約定書,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繳款金額,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按年息19.97%計付循環利息;其後,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所持有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於99年3月9日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詎被告未依約還本繳息,計算至99年12月31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68萬1,143元(其中本金為31萬4,213元)。澳盛銀行復於100年7月18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及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於同日刊登於台灣新生報。是被告目前尚欠原告68萬1,143元,及其中31萬4,213元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19.97%、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僅以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7406號支付命令之民事異議狀,陳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然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再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美國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財政部88年8月20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荷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函、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號函、信用卡資料檔、債權讓與證明書及100年7月18日之台灣新生報等為證,而被告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及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本院依前述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信用卡及現金卡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490元,此外,即無其他費用支出。從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49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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