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51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政
訴訟代理人  杜惠平
複代理人   林典胤
被   告  曾冠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叁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0年二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叁佰陸拾叁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承保訴外人長快物流有限公司(下稱
長快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貨
車)車體損失險,尚在保險期間中,而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
27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被告汽車)沿臺北市○○路○段第2車道西向東行駛,行經
同路段342號前,因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於變換
至第1車道欲由雙黃線缺口處向西迴轉時,擦撞沿同路段第
1車道西向東行駛由訴外人 周玉堂 駕駛之系爭貨車,致系爭
貨車受有右前車角、右前後視鏡撞痕、右前燈組破裂之損害
(下稱系爭事故),長快公司因此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
同)8,651元。原告隨依保險契約如數給付長快公司保險金
,即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91條之2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5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汽車與系爭貨車發生
系爭事故,惟系爭事故係因系爭貨車車速過快所致,周玉堂
亦應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與周玉堂確於上開時地生有車體擦撞之系爭事故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
市警交大事字第10030145900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下稱系爭事故現場
照片)各1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
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
使用被告汽車中加損害與長快公司所有之系爭汽車,依前開
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即應賠償長快公司因此所生之
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被告固抗辯其駕駛被告汽
車業已切換至第1車道,係周玉堂駕駛系爭貨車車速過快始
致生系爭事故,周玉堂亦與有過失等語,惟被告除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外,依系爭事故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貨車及被告汽
車於系爭事故中所受有車角凹陷、撞痕之損害,情況尚屬輕
微,衡情似非車輛高速撞擊所致,故被告上開抗辯,尚難憑
採。而原告主張系爭貨車受損害之修理費用為8,651元等語
,有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士林服務廠估價單、發票號碼DW
00000000號統一發票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惟其中4,
700元為塗裝及工資費用、3,951元為零件費用,而零件費
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運輸業用營業小貨車
折舊年限為4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438,並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
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系爭貨車出廠年月為97年11月,距系爭事故發生之97年12
月,使用期間為2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折舊後
餘額應為3,663元(計算式:3,951元-3,951元×0.438
定律遞減折舊率×2/12月=3,6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系爭貨車之修理費用應為8,363元(計算式:工資費
用4,700元+零件費用3,663元=8,363元)。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依上所述,長快公司既得向被告請求給付8,363元
,原告亦已就系爭事故給付保險金,有98年2月5日賠款滿
意書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即得於該範圍內,
代位長快公司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該請求係回
復原狀應給付必要費用之金錢,故原告就此部分並請求自損
害發生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併應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陳麗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