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名譽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94號
上訴人 鄭江 和訴訟代理人 鄭幸美 被上訴人 陳信
陳 林秀琴 陳丁 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76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雖未經他造同意,亦得為之。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就精神慰撫金,聲明請求「被告 陳信男 、被告 陳林秀琴 、被告 陳丁為 三人應分別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9萬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告陳信男、被告陳丁為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壹萬元、貳萬元,及均自民國10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上訴人陳林秀琴、陳信男、陳丁為3人應再連帶給付給付上訴人24萬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要屬於第二審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程序上亦符首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信男、陳林秀琴及陳丁為等人明知伊係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合法共有人,竟在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承審法官及書記官等法院人員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於民國101年4月6日上午10時許,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測土地現況及地上物時○○○區○○路○○○號即被上訴人陳信男及其妻被上訴人陳林秀琴住家前○○○區○○路○○○號即被上訴人陳丁為自營商店兼住家附近,分別懸掛載有「抗議 鄭江河 不法取得 陳新 發 陳進發 土地」之白布條(所稱鄭江河應為 鄭江和 之誤載,下稱抗議布條),後者布條嗣被移置於同路226巷6號前、同路228號後面鄰牆邊的盆栽上方,至當日下午約五點許,仍可見該等抗議布條。彼等惡意批評貶抑人格,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法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丁為、陳信男、陳林秀琴3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以賠償因此所受損害;並以登報、於公佈欄公告、公開廣播、郵寄道歉啟事、懸掛黃布條等方式公開道歉,以回復上訴人名譽。(上訴人在原審之聲明、原審之判決均如附表所示,上訴人即原告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被上訴人陳信男及陳丁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原判決駁回請求部分尚有未洽,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如附表所示。
三、被上訴人陳林秀琴以:伊目不識丁,未為參與或懸掛抗議布條之行為,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718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557號駁回再議處分亦認定伊並無上訴人所指妨礙名譽之侵權行為,不得對伊請求回復名譽等語置辯。
被上訴人陳信男、陳丁為則以:伊等係於住家懸掛抗議布條,且把上訴人姓名誤植為「鄭江河」,侵權行為僅局限於所居住之鄰里間,上訴人要求登報道歉,顯然違反比例原則,非回復名譽所必要。 況伊 等已依原判決主文所示之方式履行公開道歉並賠付精神慰撫金,所為確實足以賠償損害並回復上訴人名譽,上訴人仍執陳詞上訴,顯無理由。原判決駁回請求部分,並無違誤。答辯聲明,均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2頁):民國101年4月6日上午10點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承審法官及書記官等法院人員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等會同土地共有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至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勘測土地現況及地上物時,被上訴人陳信男、陳丁為在臺南市○○區○○路○○○號即被上訴人陳信男及其妻即被上訴人陳林秀琴住家前、臺南市○○區○○路○○○號(被上訴人陳丁為自營商店兼住家)附近,分別懸掛載有「抗議鄭江河不法取得 陳新發 陳進發土地」之白布條。嗣陳丁為將原懸掛於臺南市○○區○○路○○○號附近之白色布條被移置於臺南市○○區○○路○○○巷○號斜前、臺南市○○區○○路○○○號後面附近鄰牆邊的盆栽上方。勘測結束後,直至當日下午約五點許仍繼續懸掛及攤開置放。
五、被上訴人陳林秀琴並未參與何懸掛抗議布條之侵權行為。㈠上訴人主張抗議布條係被上訴人陳林秀琴與被上訴人陳信
男、陳丁為所掛云云。惟被上訴人陳林秀琴否認有何參與懸掛抗議布條行為;被上訴人陳信男、陳丁為雖不爭執準備及懸掛抗議布條,但否認被上訴人陳林秀琴有參與等語,核與被上訴人陳林秀琴所辯相符。
㈡就第一次警詢(問:具狀人提告人鄭江和提告陳信男及陳
丁為、陳林秀琴毀謗妨害名譽,指陳信男及陳林秀琴於住宅及陳丁為於商店前懸掛白布條,散佈虛偽事實內容:載有「抗議鄭江河不法取得陳新發、陳進發土地」,污衊他的人格,嚴重影響一般社會大眾對他個人人格評價妨害其名譽是否屬實?):被上訴人陳林秀琴稱:「我不清楚該件事,我先生(指陳信男)他們有懸掛白布條抗議無誤,跟我並無關係,這是他們的事」等語,否認有參與準備或懸掛抗議布條。被上訴人陳信男、陳丁為雖均稱:「我們」有懸掛白布條抗議無誤,惟在同筆錄分別堅稱:抗議布條係陳丁為準備的,由陳信男及陳丁為懸掛,陳林秀琴並未參與準備或懸掛抗議布條明確(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交查字第97號偵查卷宗第14-1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2年1月8日第1次調查筆錄)。是不能以被上訴人陳信男、陳丁為所稱:「我們」有懸掛抗議布條無誤,即認被上訴人陳林秀琴亦有參與準備或懸掛。
㈢又被上訴人陳林秀琴辯稱其不識字不知布條內容,由其戶
籍資料之「教育程度註記」欄記載為「不識字」,有為公文書推定真正之被上訴人陳林秀琴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原審卷第27頁),所辯似非無據。上訴人提出之委任狀及調解同意書中有被上訴人陳林秀琴之簽名與書寫之阿拉伯數字(見原審卷第72,209頁),但尚不能以此即證明其為識字而瞭解抗議布條文字意涵。況縱使被上訴人陳林秀琴識字,或已得知該布條文字意義,惟其在擔任戶長之所有自住房屋,不能僅以其沈默未阻止其配偶陳信男懸掛抗議布條之不作為,或上訴人所提出之多張照片中有被上訴人陳林秀琴是日曾坐於該布條下方自家門口或住家前後,即認其有參與準備製作或同意或為懸掛抗議布條參與抗議之侵害上訴人名譽行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陳林秀琴參與準備製作或同意懸掛抗議布條,為造意人或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而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被上訴人陳信男、陳丁為共同侵權行為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取。
㈣至於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陳林秀琴之訴,惟仍
將上訴人請求之道歉啟事(登報、公告、書函、廣播內容)、道歉啟事(懸掛布條告示內容),列為判決附件一及附件二,未併同更正被上訴人陳林秀琴部分,該部分似屬誤載。雖被上訴人陳林秀琴依原判決附件一、二所示內容,與被上訴人陳信男、陳丁為以公告、寄送書函、廣播及懸掛布條向上訴人公開道歉。被上訴人稱不知道、不識字、沒有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其配偶即被上訴人陳信男稱是根據法院開庭之後蓋章代替簽名的等語,被上訴人陳林秀琴是否有為共同道歉,似堪存疑。又縱其本人為該等道歉行為,及於103年12月26日調解時表示掛布條、廣播、張貼壁報紙道歉部份願意協商,惟其該等目的或有可能為不想纏訟,或為息事寧人,不能以之即推論其確實承認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
㈤上訴人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主張被上訴人陳林秀琴有
共同參與、授意、謀劃或幫助被上訴人陳信男、陳丁為懸掛抗議布條等共同侵權行為,不可採信。被上訴人陳林秀琴抗辯其並未參與該抗議布條之製作或懸掛行為,並無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應可採信。
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7184號及
102年度偵續字第18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557號駁回再議處分,均認定被上訴人陳林秀琴並未參與繕寫、懸掛抗議布條對上訴人妨害名譽之犯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核查無誤,並有該三份處分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0-88頁),亦採與本院相同之認定。
㈦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陳林秀琴有何所指稱懸掛抗議
布條之侵害名譽權行為,則其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林秀琴以登報、公告、郵寄書函、廣播及懸掛布條方式公開道歉,並給付精神慰撫金,如附表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所示,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六、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以90年台上字第646號著有判例。
㈠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
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129號判決要旨)。
㈡經查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
)之原共有人陳新發、陳進發繼承權爭議,歷經原審法院97年家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本院98年度家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193號民事判決,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繼承權,經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上訴人係經過確定判決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新發、陳進發之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自為合法取得而非不法。
㈢本件被上訴人陳信男、陳丁為二人雖主張係因地價稅繳款
書等公文書等因素而確信系爭白布條之內容為真云云。惟本件兩造均為私人而非公眾人物,系爭土地之相關糾紛,尚與公共利益無涉,相較於在言論自由之落實,自應更側重個人名譽之保護。陳新發、陳進發已死亡,而無繼承人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在客觀上尚不足認被上訴人陳信男、陳丁為僅憑78年及81年間之地價稅繳款書,或所供奉祭祀之神主牌載有陳新發、陳進發名字,未進一步向上訴人查證為何得以繼承人身分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即逕認上訴人取得陳新發、陳進發土地為「不法」,難認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
㈣被上訴人陳信男、陳丁為二人,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即
懸掛有「抗議鄭江河不法取得陳新發陳進發土地」內容之抗議布條,縱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亦有過失。系爭抗議布條自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承審法官及書記官等法院人員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於101年4月6日至現場勘查時,即懸掛於被上訴人住家門口任人觀覽,自足以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故被上訴人陳信男、陳丁為懸掛系爭抗議布條之行為,已屬侵害上訴人名譽。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認為被上訴人陳信男、陳丁為主觀上無誹謗告訴人犯意,以102年度偵字第7184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亦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557號駁回再議,仍不得解免被上訴人陳信男、陳丁為之該侵害名譽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七、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賠償損害。同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此之法律有特別規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㈠經查:本件被上訴人陳信男、陳丁為二人懸掛抗議布條,
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已如上述。是上訴人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信男、陳丁為回復名譽,自屬有據。爰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上訴人請求賠償相當之精神慰藉金額等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經查,上訴人為國民小學畢業,原自營小吃店現半退休狀態,102年有利息所得2萬0867元,名下有財產18筆,財產總額約為3370萬元;被上訴人陳信男為國民小學畢業,業農收入微薄,102年有利息所得4272元,名下有財產5筆,財產總額約為520萬元;被上訴人陳丁為為國民小學畢業,專職里長,102年有利息所得5102元及薪資所得9000元,名下有財產10筆,財產總額約為943萬元等情,為兩造所庭陳(見本院卷第143-144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8-185,189-192頁)。
㈡爰斟酌被上訴人陳信男、陳丁為如兩造不爭事實懸掛抗議
布條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形,及兩造如上述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情,認原判決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信男、陳丁為應為如附表原審判決欄所示之以於公佈欄公告、公開廣播、郵寄道歉啟事、懸掛黃布條等方法公開道歉等方式,應可回復上訴人名譽之適當處分,所定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亦屬相當。
㈢經查本件被上訴人陳信男、陳丁為係以將抗議布條懸掛於
臺南市○○區○○路○○○號即被上訴人陳信男住家前面,及同路228號被上訴人陳丁為自營商店兼住家附近之方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顯然有地域限制。以如附表原判決所示之公告、郵寄書函、廣播、懸掛布條方法公開道歉啟事,並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等方式,應已可回復上訴人名譽,如前所述。至於在原審判決後,聯合報社會版以「廣播、掛布條道歉, 里長伯 被判『洗門風』」標題報導(見本院卷第271頁),及其他媒體轉載跟進報導,亦不影響其名譽之回復。是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陳信男、陳丁為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之全國版報頭邊以
4.5×9.2cm、4.3×8.4cm、4×8.5cm版面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至少一日,並將該登載道歉啟事之當日報紙送交各乙份予上訴人;另並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4萬9999元本息一節,即非回復上訴人名譽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所必要,不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信男、陳丁為懸掛抗議布條,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信男、陳丁為為回復上訴人名譽之適當處分,固屬有據。惟以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命之以公告、郵寄書函、廣播、懸掛布條等方式公開道歉啟事,並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應已可回復上訴人名譽,並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又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陳林秀琴有所指稱之侵害名譽權行為,則其請求被上訴人陳林秀琴以登報、公告、郵寄書函、廣播及懸掛布條方式公開道歉,並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陳信男、陳丁為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刊登道歉啟事後送交登載道歉啟事之當日報紙,並其餘精神慰撫金(被告陳信男8萬3333元本息、被告陳丁為7萬3333元本息部分),及對被上訴人陳林秀琴之請求,自無不合。有關訴訟費用之負擔,係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酌定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信男、陳丁為各負擔28%、32%,其餘由上訴人負擔,不能謂判決不備理由。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附表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此亦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
原審判決既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陳林秀琴之請求,即無命被上訴人以公告、郵寄書函、廣播及懸掛布條方式道歉之理,如原判決附件一、附件二之道歉啟事內容,有關「陳信男、陳林秀琴、陳丁為」之記載,其中「陳林秀琴」部分似屬誤載,應由原審法院為適當處理。
九、又法院書記官所製作之言詞辯論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213條規定,在筆錄內除明確記載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及第2項審判長命記錄於筆錄之當事人所為重要聲明或陳述,及經曉諭而不為聲明及陳述之情形外,係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而非按當事人所陳述內容逐字不漏的記載。由上訴人104年10月13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事實及理由壹、關於筆錄記載漏載與誤載部分,指摘第一審104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有所指摘之同狀柒、七至十(即第本院卷第260-268頁)內容漏載與錯誤,就所載係夾敘個人意見及被上訴人所辯不可採,並非有漏首揭應記載而未記載之事項,或有何記載之要領錯誤,難認有勘驗原審錄音光碟必要。另有關在同狀柒、十一(即第本院卷第268頁)對本院同年9月10日筆錄異議部分,業已由本院書記官予以更正。
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均經本院斟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蔡勝雄法官蔡雅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昆陽【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2)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原審聲明│原審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6.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1.被告等(即陳信男、陳林秀琴││二、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陳丁為)應於自由時報、中││林秀琴、陳信男、陳丁為3人││國時報、聯合報之全國版報頭││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邊以4.5×9.2cm、4.3×8.4cm││合報之全國版報頭邊以4.5×││、4×8.5cm版面刊登如附件一││9.2cm、4.3×8.4cm、4×││所示之道歉啟事至少一日,並││8.5cm版面刊登如附件一所示││將該登載道歉啟事之當日報紙││之道歉啟事至少1日,並將該││送交各乙份予原告。││登載道歉啟事之當日報紙送交││││各乙份予上訴人。│├──────────────┼──────────────┼───────────────┤│2.被告等應於臺南市永康區 王行 │1.被告陳信男、被告陳丁為應於│三、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里里辦公室公布欄內或里辦公│臺南市永康區王行里里辦公室│林秀琴應於臺南市永康區王行││室門口適當位置、臺南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區○○里○○街○○○號開天宮│位置、臺南市永康區王行里育│室門口適當位置、臺南市永康││公布欄內以及臺南市○○區○○○街○○○號開天宮公布○○○區○○里○○街○○○號開天宮││行路68巷萬聖堂公布欄內張貼│以及臺南市○○區○○路六八│外適當位置以及臺南市永康區││以全開壁報紙張大小印製如附│巷萬聖堂公布欄內張貼以全開│王行里路68巷萬聖堂公布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公告至少│壁報紙張大小印製如附件一所│內張貼以全開壁報紙張大小(││一個月,並將各登載道歉啟事│示之道歉啟事公告至少壹個月│至少A2紙張大小)印製如附││之公告照片逐日拍照沖洗彙整│,並將各登載道歉啟事之公告│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公告至少││送交乙份予原告。│照片逐日拍照沖洗彙整送交壹│1個月,並將各登載道歉啟事│││份予原告。│之公告照片逐日拍照沖洗彙整││││送交乙份予上訴人。│├──────────────┼──────────────┼───────────────┤│3.被告等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2.被告陳信男、被告陳丁為應將│四、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歉啟事透過臺南市永康區王行│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透過│林秀琴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里里長辦公室以及臺南市永康│臺南市永康區王行里里長辦公│歉啟事透過臺南市永康區王○○○區○○路○○巷萬聖堂的廣播系│室以及臺南市○○區○○路六│里里長辦公室以及臺南市永康││統,會同原告在平日及假日下│八巷萬聖堂廣播系統,會○○○區○○路○○巷萬聖堂的廣播系││午5時至7時各播放至少一次,│告在平日及假日下午五時至七│統,會同上訴人在平日及假日││並將每次播放道歉啟事之室內│時各播放至少壹次,並將每次│下午5點至7點各播放至少1次││發言聲音及戶外廣播聲音錄音│播放道歉啟事之室內發言聲音│(每次播放時被上訴人等應清││紀錄送交乙份予原告。│及戶外廣播聲音錄音紀錄送交│楚宣讀道歉啟事,倘有戶外廣│││壹份予原告。│播不清楚時需重覆宣讀道歉啟││││事至里民可清楚收聽廣播為止││││),並將每次播放道歉啟事之││││室內發言聲音及戶外廣播聲音││││錄音紀錄送交乙份予上訴人。│├──────────────┼──────────────┼───────────────┤│4.被告等應將至少A4大小紙張至│3.被告陳信男、被告陳丁為應將│五、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少16號字登載如附件一所示之│至少A4大小紙張至少16號字體│林秀琴應將至少A4大小紙張││道歉啟事以雙掛號郵寄給如附│登載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至少16號字登載如附件一所示││件三郵寄名單所示之人,並將│以雙掛號郵寄予如附件三郵寄│之道歉啟事以雙掛號郵寄給如││作為送達證明之郵寄清冊及雙│名單所示之人,並將作為送達│附件三郵寄名單所示之臺灣臺││掛號回執彙整裝訂送交乙份予│證明之郵寄清冊及雙掛號回執│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0││原告。│彙整裝訂送交壹份予原告。│號案承審法官及書記官等法院││││人員、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原臺南市永康區王田││││段257地號(即重測後王新段││││48號)全體土地共有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等人,並將作為送達││││證明之郵寄清冊及雙掛號回執││││彙整裝訂送交乙份予上訴人。│├──────────────┼──────────────┼───────────────┤│5.被告等應於原告所有之臺南市│4.被告陳信男、被告陳丁為應於│六、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區○○路旁之王新段202│原告所有之臺南市永康區王行│林秀琴應於上訴人所有之臺南││地號土地、臺南市○○區○○○路旁之王新段二○二地號土地│市○○區○○路旁之王新段││路224巷入口處之王新段183│、臺南市○○區○○路二二四│202地號土地、臺南市永康區││地號土地、臺南市永康區王行│巷入口處之王新段一八三地號│王行路224巷入口處之王新段││路246巷與王行路交界之王行│土地、臺南市○○區○○路二│183地號土地、臺南市○○區○○路路旁之王新段48地號土地;│四六巷與王行路交界之王行路│王行路246巷與王行路交界之││以及臺南市○○區○○路232│路旁之王新段四八地號土地;│王行路路旁之王新段48地號土││號被告陳林秀琴與陳信男家門│以及臺南市○○區○○路二三│地;以及臺南市○○區○○路││口、臺南市○○區○○路228│二號被告陳林秀琴與陳信男家│232號被上訴人陳林秀琴與陳││號被告陳丁為家門口懸掛至少│門口、臺南市○○區○○路二│信男家門口、臺南市永康區王││5公尺×1公尺黃布條登載如附│二八號被告陳丁為家門口懸掛│行路228號被上訴人陳丁為家││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至少一星│至少五公尺×一公尺黃布條登│門口懸掛至少5公尺×1公尺黃││期,並將各登載道歉啟事之布│載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至│布條登載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條照片逐日拍照沖洗彙整送交│少一星期,並將各登載道歉啟│啟事至少1星期,並將各登載││乙份予原告。│事之布條照片逐日拍照沖洗彙│道歉啟事之布條照片逐日拍照│││整送交壹份予原告。│沖洗彙整送交乙份予上訴人。│├──────────────┼──────────────┼───────────────┤│6.被告陳信男、被告陳林秀琴、│5.被告陳信男、被告陳丁為應分│七、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被告陳丁為三人應分別給付原│別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萬元、│林秀琴、陳信男、陳丁為3人││告各新臺幣93,333元,及自起│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三年│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4││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之利息。││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7.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信男、被告│八、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陳丁為各負擔百分之貳拾捌、│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百分之參拾貳,其餘由原告負│。│││擔。││├──────────────┼──────────────┼───────────────┤│8.請依職權判准宣告假執行。│8.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九、請依職權判准宣告假執行。│││告陳信男、被告陳丁為如各以││││新臺幣壹萬元、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