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簡字第4號原告空軍第三後勤指揮部代表人 李理 (指揮官)被告陳霖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5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雖以空軍第三後勤指揮部為原告,惟僅於具狀人欄記載「指揮官空軍上校李理」,未具名為空軍第三後勤指揮部,復均未簽章,請補正具狀人欄應為「空軍第三後勤指揮部、代表人指揮官空軍上校李理」,並分別由原告及代表人、撰狀人分別簽章;另委任狀委任人、代表人(誤載為法定代理人)及受任人亦均未簽章,亦請一併補正。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查本件標的之金額為69,688元,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補繳裁判費2,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法院書記官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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