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55號異議人 郭伊凡 相對人 郭仲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3年度司聲字第106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捌佰柒拾叁元,及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所為103年度司聲字第1065號裁定不服,並於同年12月5日收受裁定後之同年月12日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請求相對人分割共有物並給付不當得利之事件,相對人就第一審判決准許分割共有物部分提起上訴,則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自應依第二審判決所命由相對人負擔99%之比例計算。原裁定誤認上開分割請求已於第一審確定,致錯用第一審判決宣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核定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數額,實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查異議人對相對人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異議人提起本訴,其聲明為:㈠相對人與異議人共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3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予相對人與異議人,每人各得二分之一。㈡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01萬4375元,及其中9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異議人1萬5000元。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780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僅准許變價分割系爭房地,駁回異議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其餘請求,並判命本訴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就第一審判決駁回其上開㈡、㈢之不當得利請求共179萬4375元(計算式:0000000+【15000×通常程序一至三審辦案期限4年4月=0000000);相對人則對於第一審判決准許系爭房地變價分割,各提起上訴。異議人嗣減縮其上訴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95萬5365元,及其中85萬1231元部分自100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0年4月12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地或異議人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日止(以先屆至者為準),按月給付異議人1萬4386元及各自次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異議人此一減縮不當得利請求之90938元部分(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4年4月】=90938),已敗訴確定。又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77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就異議人上訴部分,則為一部勝訴判決,並判命廢棄第一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本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99%,餘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就第二審判決敗訴部分未提起第三審上訴;相對人就第二審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變價分割系爭房地及命其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7號裁定駁回而確定,該裁定主文並諭知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五、查異議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15萬952元,及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遵本院裁定提出系爭房地鑑定報告而支出之鑑價費1萬元,共計16萬952元;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2萬8230元,有異議人提出之繳納費用單據收據影本附於原審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訴訟費用經本院計算如下:
㈠第一審確定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查本件於第一審確定者為異議人於上訴第二審後減縮之不當得利請求金額,已如前述。然此部分屬異議人於第一審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房地之附帶請求,依前開規定,因未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自不影響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計算。又單純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之情形,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條第4項定有明文,則異議人就第一審判決駁回其不當得利請求提起上訴後,因前開減縮聲明之90938元部分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431元(計算式:28230×【90938÷0000000】=143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即須自行負擔。是以,第二審異議人繳納之裁判費自應就扣除因上開減縮部分預納裁判費後所餘2萬6799元(計算式:00000-0000=26799),用以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先予敘明。
㈡第二審確定部分
查異議人提起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及請求相對人給付不當得利之本訴,均於第二審確定,已如前述。異議人支出而可列計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18萬7751元(計算式:160952+26799=187751),依第二審判決所命由相對人負擔99%之比例計算,則相對人應負擔其中18萬5873元訴訟費用(計算式:187751×99%=18587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㈢第三審
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5條之25第2項、第466條之3第1項均有明文。異議人因相對人上訴第三審而負擔3萬元之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685號裁定核定在案,有上開裁定附於原審卷可憑。
六、綜上,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1萬5873元(計算式:185873+30000=215873),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相對人提起反訴及第二、三審上訴,因均受敗訴判決,而經歷審判決諭知就敗訴部分自行負擔訴訟費用,故相對人因此繳納之訴訟費用,均不列入計算,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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