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玖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宗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倘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7年度簡字第2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
3月21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自100年起即有施用毒品情形,且曾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科,其就相同罪質之罪一犯再犯,顯見其未能從中獲取教訓,而有所悔悟,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一犯再犯當具特別惡性,是本院認本案應係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處分,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袋(淨重0.59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592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5月
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66頁),業如前述,是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諾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698號被告吳宗民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654號為緩起訴處分後,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故遭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33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其迄今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4月18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一段之馬公公園,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與和興路口處,因形跡可疑而遭警攔查,其將隨身攜帶之淨重0.593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丟往景美溪橋下,因而為警查獲,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宗民供認上情不諱,並有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5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檢察官林安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念穎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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