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9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6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17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為滿足己身慾望之動機,即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惟於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且與告訴代理人 黃美玲 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現無收入、家庭經濟生活貧寒、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本院審易卷第26頁),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又被竊取物品業經告訴代理人領回,暨檢察官與被告、告訴代理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則其於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代理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竊盜而取得之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見偵卷第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秋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610號被告李婷女46歲(民國62【西元1973】年1月9
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居留證號碼:AB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2月22日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即頂好超市),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 林鳳營 100%鮮奶全脂1瓶、天地合補含鐵四物飲1盒(6入)、天地合補青木瓜四物飲物1盒(6入)(價值新臺幣87、329、305元,共計721元),得手後,隨即藏放在綠色包包內,未結帳即行離開,嗣為店員黃美玲發覺李婷未結帳,追出店外攔下李婷,因而查獲。
二、案經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黃美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婷之自白│坦承拿取前開物品走出店外││││被追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美玲│全部犯罪事實│││之指證││├──┼───────────┼────────────┤│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證明被告確有竊盜上揭物品│││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並非忘記結帳之事實│││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贓物照片1張、手機││││通話紀錄照片1張││├──┼───────────┼────────────┤│4│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佐證被告行竊過程│││視器影像擷取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檢察官吳秋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