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冬蘭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沒收案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89號,原偵查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7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具電子遊戲機貳台(豹中豹壹台、超級 瑪莉 壹台,各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貳仟零柒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及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葉冬蘭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花易字第8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業據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宗無誤,並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賭具電子遊戲機2台(豹中豹1台、超級瑪莉1台,各含IC板1片)及賭資2,07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7頁),並有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8頁),依前揭說明,上開扣案物既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