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七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所為壢監裁字第裁五三-D一A○一二九六一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裁決意旨略以:「緣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執勤員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上午八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正光街口處,查獲異議人(甲○○)駕駛八P-三二二五號自小客車『於設有禁止迴轉標誌處迴轉違規迴車』,遂填製九○桃警局交字第D一A○一二九六一號違規通知單移送本站處理,本案異議人(甲○○)曾向本站提出申訴,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交字第○九二七○一六五六三號函覆:『於設有禁止迴轉標誌處所迴轉』,經本分局執勤員警當場舉發,核無不當』,本站爰依上函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裁決「新台幣壹萬玖佰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二、異議人陳稱︰「異議人(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駕駛八P-三二二五號汽車,行經中壢市○○路街與正光街口而左轉正光街口時,我正要轉進正光街,因為我家住在聖德路一段一一三巷一號,每天回家必從民族路左轉至正光街,結果被Q八-五七六六號自用小客車撞到我的右乘客的部位,我的車子被突然撞過來的Q八-五七六六撞上了以後整個車子往左偏至民族路往新屋的路段,因此,我並沒有像警員開的罰單上寫的禁止迴車而迴車,我有向警員說明,警員依然開這張罰單,當時發生車禍我的心情已經很不好了,而且我自己頭被車玻璃弄破了,及腳有受傷,警員一來就開了罰單給我,也不理會我們,雙方向警員解釋車禍發生狀況,為什歷要開罰單給我,我真的很不解,警察當時也不在場的狀況下為什麼可以斷定我就是迴轉:」等語。
三、按交通事件之舉發人,其地位殆與刑事訴訟案件告訴人或告發人之地位無異,是不能僅以其陳述,執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認定異議人甲○○有前述於設有禁止迴轉標誌處迴轉之違規事實,據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中警分交字第○九二七○一六五六三號函說明二、「:查台端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八時許駕駛八P-三二二五號自小客車,行經本轄中壢市○○路○段、正光街口時,因違規「於設有禁止迴轉標誌處迴轉」,經本分局執勤警員當場舉發,核無不當。」等,可知係以當日執勤員警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執勤警員之指述為其唯一依據,此外並無任何證據足佐,從而其舉發果否真實,是否全無錯視誤判之虞,即乏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可憑審認,而依前述,其指述原不得據為認定異議人甲○○有前開違規事實之惟一證據。經查 詹益東 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新屋交流道方向行駛而於途經民族路二段與正光街口時,與對向車道由新屋交流道往市區方向駛至該處而自安全島缺口處左轉駛出之甲○○駕駛之八P-三二二五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相撞,八P-三二二五號自用小客車因遭撞擊,車頭遂沿逆時鐘方向朝往新屋交流道方向一節,已據證人詹益東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本院調查時證述「:當時我是直行車,走民族路往新屋交流道走,通過路口時是綠燈,我開車通過,可能該處有安全島,擋住視線,甲○○車子要左轉,她的車子從新屋交流道過來,她的車開過分隔島準備左轉,我發現她時來不及煞車就撞上去:她的車頭右前方被我的車子撞到後,整部車朝逆時鐘方向轉過去好像迴轉:」等語,核與異議人甲○○歷次於陳述單、異議狀、本院調查時所述「:本車於上述時段(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從新屋交流道下欲回家(中壢市○○路○段○○○巷○號)到了正光街口左轉欲往中壢中正路,不巧與直行車號00-0000號發生車禍,雙方請警方到場處理協助處理,現場狀況排除,雙方到派出所談過失責任,處理員警直接開立一張違規單給我,違規內容註明禁止迴轉,本人已聲明本車並非迴轉而是左轉:」(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陳述單)、「:異議人(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駕駛八P-三二二五號汽車,行經中壢市○○路與正光街口而左轉正光街口時,我正要轉進正光街,因為我家住在聖德路一段一一三巷一號,每天回家必從民族路左轉至正光街,結果被Q八-五七六六號自用小客車撞到我的右乘客的部位,我的車子被突然撞過來的Q八-五七六六撞上了以後整個車子往左偏至民族路往新屋的路段:」(異議狀)、「:我從新屋交流道下來走民族路,到了正光街口準備左轉,車頭伸出去正左轉,結果我的車子右前方被撞到,對方是從我的右側直行開過來,當時我驚嚇到,發生撞擊後我的車頭逆時鐘方向轉往民族路方向:」(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本院調查)等相符,而證人即填單舉發上開交通違規事件之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警員 梁壯嶷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我值線上巡邏勤務,是接獲報案後才趕到現場處理車禍事故:」等,並表示現場是十字交岔路口,可由中央分隔島左轉往正光街行駛,往正光街及往新屋交流道行駛皆可通往中壢市○○路,惟往正光街接中正路即至聖德路,行駛路線較順等詞,雖亦稱「:當天我是接獲通知到現場處理交通案件,在現場我看見甲○○的車子車頭是朝新屋交流道方向,我有問雙方車禍如何發生,詹先生說他直行對方迴轉過來而相撞,我也有問張小姐並且告知現場禁止迴轉,當時她可能是口誤將左轉說迴轉:」等,然而證人詹益東於本院調查時則稱「:當時我是依警察的判定我才說對方是要迴轉,我看到的情形是對方車頭從分隔島開出來,至於她要左轉、迴轉我不清楚:」等,異議人甲○○辯稱當時其車係要左轉而非迴轉之詞應可採信,綜上所述,裁決機關僅憑舉發單位之單一指述,未審酌其他事由是否符合法條規範之意旨逕行裁處異議人甲○○罰鍰新台幣九百元,記違規點數一點,自有未合,應依法撤銷,而既無其他證據證明異議人甲○○確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上午八時駕駛八P-三二二五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壢市○○路與正光街口迴轉之違規情事,本院自應為裁定異議人甲○○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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