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八號),本院訊問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予簡易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十五年二月五日確定,八十五年八月四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確定,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十八年二月八日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入監執行,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執行完畢;而甲○○因施用毒品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檢察官執行指揮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乃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五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戒治所,嗣其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一號判決免刑,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確定。甲○○復於前開免刑判決確定後五年內,自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九時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止內某一時點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連續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住處及其他不詳地點,各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分別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各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及同縣平鎮市○○路○○○巷○○號前查獲,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確定,甲○○亦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四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經緝捕到案而送台灣新竹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四四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出戒治所,詎甲○○仍不知悔悟,又另起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且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初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凌晨二時二十分之前止,連續多次在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路○○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載妻 林淑美 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遇警攔檢,因自林淑美所有之皮包內搜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毛重一.七公克)、安非他命(含袋毛重二.八公克)及玻璃吸食器三個,甲○○及林淑美(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查中)二人為警逮捕解送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調查訊問及採尿送驗,因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甲○○又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右揭事實已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自白不諱,而被告於前述時、地為警逮捕所採取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亦有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在卷足稽,是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因施用毒品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乃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五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戒治所,嗣其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一號判決免刑,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確定。甲○○復於前開免刑判決確定後五年內,自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九時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止內某一時點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連續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住處及其他不詳地點,各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分別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各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及同縣平鎮市○○路○○○巷○○號前查獲,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確定,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係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另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時間緊接,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再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凌晨二十分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起訴,而對被告事實及理由欄一之其餘施用犯行雖未起訴,因與檢察官已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之犯罪前科,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係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本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檢察官並當庭表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被告亦當庭表示同意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不知悔悟,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前開求刑為適當,爰於其等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處刑判決如主文。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