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五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七四號),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甲○○」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丙○○因經濟狀況不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摡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虎坑巷三五之一號當時住處,冒用「甲○○」名義填寫信用卡申請書,於申請書上偽填甲○○之年籍、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相關資料,並於正卡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甲○○」之簽名一枚,偽造甲○○表示申辦信用卡之私文書,持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之信用卡中心申請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台新銀行,並致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甲○○本人申請信用卡,予以核准(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依丙○○於申請書上所填寫之信用卡寄送地址,寄至台中縣豐原市市○街○○號,由不知情之丁○○代收,交予丙○○。丙○○詐得該信用卡後,於該信用卡背面簽署自己之姓名,承續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持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使約定商店陷於錯誤,誤認丙○○有權使用該信用卡,其等得自發卡機構獲得消費代價,因而分別將丙○○刷卡消費之商品交付丙○○,而詐取價值合計新台幣(以下同)四萬一千五百九十一元之商品,使發卡機構台新銀行因此代墊上述款項而受有上述損害。
二、案經台新銀行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台新銀行之代理人乙○○及證人丁○○於偵查中指訴、證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三十至三一頁),復有信用卡申請書、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切結書、持卡人帳單查詢及信用卡簽帳單影本附於偵查卷可憑(四至二七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冒用甲○○名義偽造信用卡申請書後,持以向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甲○○署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詐欺取得信用卡及其後多次使用該信用卡詐欺取得財物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既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法定刑度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冒用甲○○名義申請信用卡,持以詐欺取財,危害經濟及金融秩序,亦足生損害於甲○○及台新銀行,惟其無前科,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在台新銀行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名(如附表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黃渙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未遂犯罰之。
附表二┌───┬─────────────┬─────────────┐│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甲○○」署名數量│├───┼─────────────┼─────────────┤│一│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枚│││信用卡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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