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小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小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竹小字第三七0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發行之GEORGE&MARY卡,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止,持用該卡借款本金七萬五千八百八十六元,迄未清償。按依兩造契約第三、六、七、十一條約定,被告應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繳付本金七萬五千八百八十六元、利息一千三百六十九元,合計本息為七萬七千二百五十五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信用貸款及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叁、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利息餘額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信用貸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楊麗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本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洪木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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