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7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七三三號
原告承泰商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恆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恆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七日向原告購買濃縮清潔劑(二十公升裝)、濃縮乾精(二十公升裝)各五十桶,原告原報價共計新臺幣(下同)三十六萬七千五百元,兩造經商議後以三十五萬元成交,並言明收貨後三日內付款,被告並於原告傳真之報價單上蓋上公司章後再傳真予原告,翌日原告即依約發貨至被告指定之地點,並由被告員工 范德安 簽收,惟之後原告向被告收款時,被告空言原告所售價格過高而拒絕付款,原告再三催討均無結果,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報價單、發貨單、統一發票各一紙(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發貨單、統一發票各一紙為證,而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貨款共三十五萬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楊麗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洪木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