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八三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0七0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0七九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以後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止,在臺中縣○○鄉○○○路(起訴書誤載為成功四路)五二號等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或鋁箔紙上,以火在下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次,為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重約一.六公克),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四一九七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行戒治一年,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因執行戒治成效良好,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惟甲○○復另起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上午九時回溯九十六小時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上午九時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時,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二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對於公訴人起訴之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為警查獲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另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濫用藥物檢驗認證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測報告一紙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重約一.六公克)可資佐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堪予認定;然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起至七月十三日止,連續在臺中縣○○鄉○○○路○○○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六公克,及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四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五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確定,有該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各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借本院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八0九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二七二號、九十年執緝字第一0九六號案卷核閱屬實,被告上開二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其中就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起至七月十三日止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及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採尿前七十二小時內之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判刑確定,另其餘本件經檢察官起訴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與前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因其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既曾經判決確定,其效力自及於全部,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林學晴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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