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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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八九號),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公告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三一、二八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告確定。詎仍未戒絕毒癮,又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某時許,在台中縣○○鄉○○路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水稀釋後,再用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與大鵬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注射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五公克,包裝重0.四五公克)。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由同署檢察官先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聲戒字第八五六聲請本院於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一九號裁定令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得之尿液,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藥物之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所出具之檢測報告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憑(三四頁),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五公克,包裝重0.四五公克)可資佐證。又上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認為送驗白粉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三二三三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三五頁)。
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公告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三一、二八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告確定;本件其為警查獲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由同署檢察官先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聲戒字第八五六聲請本院於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一九號裁定令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分別附於本院卷及偵查卷可憑,復有不起訴處分書、聲請書、本院裁定附於偵查卷可參(二八、二九頁,二三、二五頁)。本件係被告於前開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所犯施用毒品之罪,係三犯以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不適用先行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規定,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逕為有罪判決。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被告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二次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及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戒惕,竟又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審酌其施用毒品之時間、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五公克,包裝重0.四五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渙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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