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4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1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毒偵字第1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96年4月12日某時,在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6年4月14日凌晨0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查獲,扣得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
0.13公克)。㈡另於96年6月26日18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路○○○巷○○弄○○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嗣於96年6月29日20時2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 徐徽鍵 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96年6月29日被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560號移送併案審理,雖本院認與起訴部分無檢察官所稱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但此部分已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㈡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施行;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16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罪犯如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經通緝,並於減刑條例施行後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前開條例第
5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之施用毒品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其經本院於97年2月26日發佈通緝後,為警於97年3月1日緝獲到案,其既在減刑條例施行後經發布通緝並緝獲到案,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減刑條例第5條所定不予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甲○○前開犯行,應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不得減刑之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