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4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14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14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74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2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19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6272、65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毒聲更字第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1月6日因93年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修正出所;復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壢簡字第27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90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訴字第25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訴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上開四罪接續執行,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271號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20日下午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棒球場公共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盤查,甲○○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14日以94年度訴字第25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雖已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依上開說明,自應追訴處罰。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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