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5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15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15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5670號),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家貽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4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0年1月19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5月8日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1年1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及竊盜等犯行,並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0年間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揭贓物案件,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揭案件並自91年2月1日起接續執行,至92年11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6月27日並付保護管束。
㈡於93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揭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經撤銷前開假釋,自93年8月20日起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5年1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
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6年5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縣關
西鎮某處之親戚家中,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一同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於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通知到案說明,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附記事項:甲○○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庭法官曾家貽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