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104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32號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曾先後2次因酒後駕車之犯行,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1662號判處罰金新台幣12,000元、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562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復於民國96年1月25日21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前往苗栗縣後龍鎮訪友,嗣於同日22時9分許,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116公里100公尺處(苗栗縣竹南鎮境內),因超速行駛而為警攔檢,經警當場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71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足證。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被告駕車時體內所含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之安全駕駛標準,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公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原審未及適用上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二次公共危險前科,不知警惕,又犯本案,且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公共安全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其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李平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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