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亡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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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亡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亡字第35號聲請人 邱光宏 失蹤人 邱光正 原住高雄市○○區○○路○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邱光正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失蹤人甲○○胞弟,甲○○於民國83年5月8日下午搭乘「紅頭一號」海釣船前往小蘭嶼附近海釣後即失蹤,迄今仍未尋獲,生死不明已逾7年。
前經本院於108年7月1日裁定准予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甲○○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甲○○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83年5月10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3日聯合報內容、83年5月15日蘭嶼雙週刊報導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甲○○之出入監資料、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料、財產所得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健保及就醫紀錄、使用殯葬設施資料、失蹤報案紀錄及協尋結果,皆無甲○○之相關資料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08年6月18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0870468600號函及所附使用殯葬設施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年6月19日高市警治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可參。是依上開事證相互勾稽,應認甲○○至遲於83年5月8日即已失蹤,堪信聲請人主張甲○○失蹤迄今已逾7年乙情為真實。又經本院於108年7月
1日以本院108年度亡字第35號民事裁定准對甲○○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同日公告在案,現申報期間6個月已滿,未據甲○○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亦有上開裁定正本1紙、公示催告公告暨司法院網路公告資料附卷可稽,是甲○○失蹤迄今已滿7年,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甲○○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從而,甲○○確係失蹤,迄今仍生死不明,應堪認定。故聲請人聲請宣告甲○○死亡,合於首揭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四、甲○○自83年5月8日失蹤,計至90年5月8日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5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曾千庭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