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監宣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13號聲請人 陳淑麗 受監護宣告 陳永順 之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永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永順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永順之監護人。陳永順積欠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現因借據到期,無法清償,遭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下稱高雄農會)催告,恐將遭高雄農會強制執行拍賣。且其目前每月醫療及生活照顧所需費用約為3至4萬元,聲請人為日後支出上開費用之需,基於陳永順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規定,爰聲請准予處分陳永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63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陳永順之醫療費用收據及支出明細、貸款到期通知書影本、高雄農會催告書影本等為證;又聲請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陳宗胤 開具陳永順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並經本院於108年12月13日准予備查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638號監護宣告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陳永順名下確有非供其居住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且其既經本院裁准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需要長期治療、照顧,需支出醫療及生活照顧等費用;又陳永順積欠之抵押貸款300萬元,倘未能清償,高雄農會自得依法定程序取得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是認聲請人主張為陳永順之利益,有代為處分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避免遭高雄農會拍賣、及籌措醫療、生活照顧等費用之必要,尚非無據,聲請人聲請代為處分系爭不動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及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均為同法第1113條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照護所需等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表:
┌──┬──┬──────────┬────┬────┐│編號│類別│不動產坐落│面積(平│權利範圍│││││方公尺)││├──┼──┼──────────┼────┼────┤│1│土地│高雄市○○區○○段七│83│全部││││小段0000-0000地號│││├──┼──┼──────────┼────┼────┤│2│建物│高雄市○○區○○段七│176.4│全部││││小段00000-000建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