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司家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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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司家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聲字第27號聲請人 李佳芳
李佳玲 相對人 李冠賢
李冠興 李冠宏 李浩丞 李易霖 法定代理人李冠賢
林香佩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特留分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李冠賢應給付聲請人李佳芳、李佳玲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李冠賢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冠興應給付聲請人李佳芳、李佳玲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李冠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冠宏應給付聲請人李佳芳、李佳玲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李冠宏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易霖應給付聲請人李佳芳、李佳玲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李易霖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浩丞應給付聲請人李佳芳、李佳玲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李浩丞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特留分存在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5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六所示比例負擔,且其中關於相對人李冠賢、李浩丞、李易霖部分業於民國108年5月21日確定,另相對人李冠興、李冠宏則於同年8月16日撤回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34號),是其等部分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經核,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利息,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各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鄭如純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84,823元│由聲請人預納。│├────────┴────────────┴──────────────────┤│附註:││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元以下四捨五入)││1.聲請人李佳芳、李佳玲、相對人李冠賢、李冠興、李冠宏:││13,572元(計算式:84,823元×4/25=13,572元)││2.相對人李浩丞、李易霖:8,482元(計算式:84,823元×1/10=8,482元)│└────────────────────────────────────────┘
附表六(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編號│當事人│分擔比例│├──┼────┼─────┤│1│李佳芳│25分之4│├──┼────┼─────┤│2│李佳玲│25分之4│├──┼────┼─────┤│3│李冠賢│25分之4│├──┼────┼─────┤│4│李冠興│25分之4│├──┼────┼─────┤│5│李冠宏│25分之4│├──┼────┼─────┤│6│李易霖│10分之1│├──┼────┼─────┤│7│李浩丞│1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