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小字第1565號
原 告 陳明村
被 告 白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是故定管轄應以被告之住所地而非以居所地
為準,至居所地,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僅係做為送達
之用。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
有規定。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宜蘭縣○○鎮○○路○段○號七樓之3,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原告雖記載新北市○○區○
○○街○○號三樓為被告之住所,惟本院103年度司重小調字
第895號103年8月20日庭期通知向上址送達時,係寄存在上
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被告迄今未領取上開裁定,有卷附送
達證書及警察機關傳真資料可稽,卷內又無資料足以認定新
北市○○區○○○街○○號三樓即為被告現在之住、居所,縱
為居所,亦非定管轄之依據,且本件原告係基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業據原告於起訴狀記載甚詳,則本院即不
因原告提出做為借款證據之本票上記載之發票地為「新北市
○○區○○○街○○號三樓」而取得管轄權。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馬秀芳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