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О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九號),本院裁定依簡式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肆拾點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鏈袋壹包,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分別為零點肆公克、及伍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組、安非他命吸食器參組、夾鏈袋壹包,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肆拾點陸陸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分別為零點肆公克、及伍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組、安非他命吸食器參組、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假釋,刑期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屆滿,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份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四日二時止,在高雄縣大寮新厝路五十六之一號九樓等處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份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二時止,在前揭處所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十八時許,為警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安非他命吸食器各一個、安非他命含袋重0.四公克,且在甲○○自願帶同下前往屏東市○○路○○○巷六十四之五號查獲夾鏈袋一包、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在屏東市○○路○○○號二樓查獲海洛因含袋重四0.六六公克、安非他命含袋重五.六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等物。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㈠被告自白、㈡尿液送驗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㈢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屏縣衛檢六字第930178號、㈣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調科壹字第240003057號、㈤屏東縣警察局刑警隊緝毒組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㈥扣案之夾鏈袋一包、玻璃吸食器一組、安非他命吸食器三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假釋,刑期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雖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惟被告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又再犯,足認被告悔意不堅,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遠離毒品危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四0.六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分別為0.四公克、及五.六公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鏈袋一包、玻璃吸食器一組、安非他命吸食器三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用,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