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56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蔡志誠(原名蔡旻翰)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志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志誠(原名蔡旻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刑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6月25日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653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其中假釋後尚須執行另案或強制工作期間欄列載:「已執畢5月(傷害),應予扣除。無另案。」),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