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65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52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告 李和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1萬7,96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8,534元

,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萬8,0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信宏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01萬5,395元)

1

利息

57萬7,611元

114年4月8日

114年4月10日

(3/365)

5.93%

281.53元

2

利息

44萬762元

114年4月8日

114年4月10日

(3/365)

5.93%

214.83元

3

利息

67萬2,381元

114年4月8日

114年4月10日

(3/365)

10.72%

592.43元

4

利息

172萬2,526元

114年4月8日

114年4月10日

(3/365)

8.72%

1,234.56元

5

利息

19萬131元

114年4月8日

114年4月10日

(3/365)

10.72%

167.52元

6

利息

7萬6,558元

114年4月8日

114年4月10日

(3/365)

12.72%

80.04元

小計

2,570.91元

合計

401萬7,9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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