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52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告 李和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1萬7,96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8,534元
,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萬8,0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信宏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01萬5,395元)
1
利息
57萬7,611元
114年4月8日
114年4月10日
(3/365)
5.93%
281.53元
2
利息
44萬762元
114年4月8日
114年4月10日
(3/365)
5.93%
214.83元
3
利息
67萬2,381元
114年4月8日
114年4月10日
(3/365)
10.72%
592.43元
4
利息
172萬2,526元
114年4月8日
114年4月10日
(3/365)
8.72%
1,234.56元
5
利息
19萬131元
114年4月8日
114年4月10日
(3/365)
10.72%
167.52元
6
利息
7萬6,558元
114年4月8日
114年4月10日
(3/365)
12.72%
80.04元
小計
2,570.91元
合計
401萬7,9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