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89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八九六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台八十七訴字第六一六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係宜峰服裝有限公司(下稱宜峰公司)之負責人,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該公司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給付之薪資、租賃及執行業務所得扣繳之稅款,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被告,迄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始自動申報。被告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按扣繳稅額處以百分之十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四六、二三九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明定。原告自動補報時間合於該條之規定,殆無疑義。又同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四條之內容,除應補繳稅款外,在各稅法中亦均有補報之規定,亦即補繳而未補報,尚不可免除處罰與刑責。而涉及所得稅法第一百一十四條之處分應有同法第四十八條之一之適用。二、就租稅公平正義言,其以詐術或不正當手段逃漏稅捐而自動補報者,尚可免除刑責與罰鍰。然已扣繳,僅因無心之過而未依限申報者,卻未能適用,不公孰甚。又司法院八十二年十月八日公布釋字第三二七號解釋:「...惟對於扣繳義務人已將所扣稅款依限向國庫繳清,僅逾期申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仍應依扣繳稅額固定比例處以罰鍰,又無合理最高之限額,應由有關機關檢討修正」。再訴願決定機關未思依職權檢討修正,仍援用財政部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駁回原告之再訴願,自有未合。三、綜上所述,懇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四十一條至四十五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依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扣繳稅額處百分之二十之罰鍰,但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及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明定。又「扣繳義務人未依規定扣取稅款,於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自動補扣並加計利息一併繳納,固可免受未依規定扣繳之處罰;惟其未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期限申報扣繳憑單或逾限始自動補報,仍應依同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處罰。」復為財政部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二、被告係依據原告所填具之逾期申報扣繳憑單申明書及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按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處四六、二三九元罰鍰。三、原告雖主張其已自動補報,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應予免罰,惟該法條之免罰範圍為同法第四十一條至四十五條及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並無有關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之免罰規定,原告顯誤解法令。四、綜上,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四十一條至四十五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規定。次按「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依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扣繳稅額處百分之二十之罰鍰,但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逾期自動申報者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現行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前段所明定。又「扣繳義務人未依規定扣取稅款,於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自動補扣並加計利息一併繳納,固可免受未依規定扣繳之處罰;惟其未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期限申報扣繳憑單或逾限始自動補報,仍應依同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處罰。」復為財政部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核與相關稅法規定並未違背,得予援用。本件原告係宜峰公司之負責人,未將該公司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給付之薪資、租賃及執行業務所得扣繳之稅款,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被告,而迄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始自動申報。被告按扣繳稅額處以百分之十罰鍰計四六、二三九元。原告循序起訴謂其已辦理扣繳,僅因無心之過而未依限申報,且其自動補報時間,符合前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之免罰規定(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查原告為公司負責人,疏未注意按期將所扣繳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被告,尚難謂無過失。又上述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之免罰範圍為同法第四十一條至四十五條及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並未包括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之處罰,此觀該規定文義至明,原告自動補報時,縱尚未經檢舉,且在稅捐機關進行調查前,亦不得據以免罰。從而,原告各該主張,要非可採。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核與首揭規定相符,俱無違誤之處。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有關機關是否已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二七號解釋意旨,就前述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前段依應扣繳稅額固定比例處罰之規定加以檢討,要非本件所得審究之範圍,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藍獻林
評事蔡進田評事 黃璽君 評事 廖宏明 評事 鄭忠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