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959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9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九五九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台八八訴字第一二八三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民國八十一、八十二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竹南稽徵所核定綜合所得總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八七○、四七四元、二、七五四、○八五元及一、八五四、三一八元,應補稅額八十一年度二一五、四九一元,八十二年度四五一、八九七元及八十三年度一七七、○五七元,並就其漏報執行業務、薪資、利息等所得違章部分,經被告裁處罰鍰八十一年度一○四、○○○元、八十二年度二
二一、七○○元及八十三年度八二、三○○元,原告就執行業務所得補徵綜合所得稅暨罰鍰項目提起復查及訴願結果,均未獲變更,乃提起再訴願,經行政院再訴願決定「原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補徵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暨罰鍰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之再訴願駁回。」原告乃不服,就遭再訴願決定駁回之八十一及八十三年度執行業務所得補徵綜合所得稅暨罰鍰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八十一及八十三年度執行業務所得(佣金收入)計二、○五
二、六四八元及一、八九四、二○二元,補徵綜所稅合計三、一五七、四七九元並裁定罰鍰一八六、三○○元。被告審核本案時,僅依據調查局筆錄即據以裁罰,對同一事證,斷章取義,對筆錄中諸多有原告之記錄皆視若無睹,而僅以其中片斷不利原告之記錄作為裁罰之佐證。原告於筆錄中說明,確曾同杏康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杏康公司)索取推銷藥品之佣金,但正確金額已記不清楚了...,杏康負責人 蕭英鈞 筆錄中強調「本公司為貴處所扣押之憑證有部份係本公司記載有誤...本公司日後仍將提出正確資料以供證明。」是以原告及杏康負責人蕭英鈞皆已質疑佣金金額之正確性,而調查人員及被告卻從未對此加以查明,僅以筆錄中片斷金額之描述做為佐證,並聲稱原告及杏康負責人皆已坦承無誤,請重新審閱調查局筆錄,即可知被告對諸多疑點之認定皆以「有杏康負責人蕭英鈞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及申請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在調查局台北市調處所作調查筆錄各乙份『附案可稽』,其違章事證明確。」僅係斷章取義,事證不明。二、原告推銷藥品賺取佣金,係屬小規模經營,又屬個人行為,平時皆未設完整帳簿,且八十年度之資料,距今已甚久,試問有何個人保存七年前之記錄,且就法律規定,個人亦無記帳保存憑證之義務,怎以個人無法提供五、六年前之資料,即以調查局不完整筆錄裁定原告逃漏稅款,被告應可向杏康公司再發函調查。綜上所述,被告補徵綜合所得稅額並裁處○.五倍罰鍰,係證據不足,請依據行政法院三二年判十六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所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就補徵八十一年、八十三年綜合所得稅及罰鍰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執行業務所得補徵綜合所得稅部分:被告原核定係依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查獲杏康公司內部帳冊憑證及原告談話筆錄等資料核課其系爭年度之佣金收入,原告復執前詞並無新事證及理由供查核,依行政法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及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規定,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原告既無法提示相關證據供核,是其所訴難以採據。二、罰鍰部分:本件原告辦理八十一年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執行業務、營利、利息等所得稅計一、六四
二、一一八元及一、五六三、三七七元,短漏所得稅額二○八、○四○元及一六七、七七九元,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被告依法裁處罰鍰一○四、○○○元及八二、三○○元,原告復查時申稱被告裁處罰鍰證據不足,應註銷綜合所得稅及罰鍰,惟課稅之事證包括杏康公司電腦日記帳等資料,且帳冊內詳列杏康公司支付原告之日期、傳票號碼、金額等詳細資料,且被告亦曾兩度函請其提示相關證明資料,惟原告亦未提出,是被告裁處罰鍰一○四、○○○元及八二、三○○元,並無不合。三、綜上所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本法稱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執行業務所得,應併計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帳簿使用前,並應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憑證及帳冊最少應保存五年,復為同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二類所明定。又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漏情事者,依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另「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之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及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查本件原告八十一年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竹南稽徵所核定綜合所得總額分別為一、八七○、四七四元及一、八五四、三一八元,應補稅額八十一年度二一五、四九一元,及八十三年度一七七、○五七元,並就其漏報執行業務、薪資、利息等所得違章部分,經被告裁處罰鍰八十一年度一○四、○○○元及八十三年度八二、三○○元,原告就執行業務所得暨罰鍰項目提起復查結果,以台北市調查處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搜索杏康公司,查獲該公司電腦日記帳等公司內部帳冊憑證,帳冊內詳列杏康公司支付佣金給原告之日期、傳票編號、金額等資料,且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在台北市調查處亦稱其確有向杏康公司索取推銷藥品佣金,但均未開立發票或申報個人所得,而其對查獲之杏康公司電腦日記帳影本並未表示疑義並願意接受補稅裁罰。再者,被告以八十七年二月三日中區國稅法第000000000號等函通知原告提示相關證明資料,迄未提示,原查核定八十一、八十三年度執行業務所得分別為一、六四二、一一八元及一、五一五、三六一元,並處以罰鍰一○四、○○○元、八二、三○○,並無不合,乃未准變更。核與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就該部分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雖起訴主張被告僅依據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之談話筆錄即據以核課,實係對該筆錄斷章取義,又其推銷藥品賺取佣金,係屬小規模經營,為個人行為,依法個人並無記帳保存憑證之義務,裁處罰鍰係證據不足云云。然查台北市調查處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搜索杏康公司,查獲該公司電腦日記帳等公司內部帳冊憑證,帳冊內詳列杏康公司支付佣金給原告之日期、傳票編號、金額等資料,又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在該處證稱:「其確有向杏康公司索取推銷藥品佣金,且均未開立發票或申報個人所得」,另該處亦佐以前述查獲之杏康公司電腦日記帳影本,原告亦未表示疑義且願意接受補稅裁罰,有如前述。且被告曾兩度函請原告提示相關證明文件,惟原告並未提出,此有被告八十七年二月三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00000000號及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七○○一四四三六號函二紙在卷可稽。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未能提出證明,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綜上所述,被告核定原告八十一、八十三年度執行業務所得分別為一、六四二、一一八元及一、五一五、三六一元,應補徵綜合所得稅額二一五、四九一元及一七七、○五七元,並就原告漏報執行業務等所得違章部分,裁處一○四、○○○元及八二、三○○元,尚無不當,於法並無不合,復查決定未准變更,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評事 王立杰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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