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宜蘭縣員之3(選任辯護人曾培雯律師
柯士斌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27、2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捌年拾貳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移送審理,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證人證詞及其他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偵查中,警方執行拘提時,有逃匿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供述內容與證人所述不符,復有共犯在逃,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所犯亦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105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且自民國98年9月1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查,被告甲○○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認為綜核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內容、各證人之證詞及本案其他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偵查中,警方執行拘提時,有逃匿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供述內容與證人所述不符,復有共犯在逃,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所犯亦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故被告確有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若予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此本院認為前述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均仍然存在,被告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98年12月17日起,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第1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張育彰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謹翊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