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272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絜尹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陸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捌仟零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肆拾貳元
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又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參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
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陸佰捌拾玖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11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6年1月8日起未依約清償,共積
欠新臺幣(下同)58,002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被告另於94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3萬元,約定自94年7月
7日起至97年7月7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20%計算,並約
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
款並繳付利息,詎被告至96年8月13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尚
欠24,342元未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又於94年7
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自94年7月21日起至101年7
月2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9.99%計算,並約定如有1期
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
息,詎被告至96年7月30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尚欠166,345元
未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總計被告尚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及現金卡
申請書、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條款、約定書、帳
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及放款客戶還款交易明細各1份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清償上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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