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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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9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於98年1月30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自高雄市○○區○○路○○○號居處騎樓起駛,自北向南方向,欲穿越建工路至對向車道時,適告訴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沿建工路由東向西行經該處,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起駛前建工路左右來車之狀況,即貿然駛入建工路,致其駕駛之上開重機車之車頭前方,撞擊由告訴人駕駛之上開輕機車右側,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書記官黃勤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