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7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聿為選任辯護人蔡慶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816、9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3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住處衣櫃內,發現3、4年前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子」之成年男子購入之大麻煙草內含7至8顆之大麻種子後,竟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自107年3月間某日起,在上開住處,藉由其在網路學習栽種大麻技術之知識,先將大麻種子泡水使其發芽(其中僅有1顆大麻種子有發芽),再將發芽之大麻種子植入以培養土為基底之花盆,持續照護而栽種出大麻植株1盆,擬待大麻植株成熟後,再製造栽種所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供己施用。嗣因警於網際網路發現甲○○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種植大麻之照片,遂於107年7月19日下午5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住處搜索,扣得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公訴人、被告甲○○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自承因為先前曾經吸食過大麻,如果栽種成功,有考慮拿來自己施用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7816號卷〈下稱偵卷〉第78-81頁、本院卷第42-43頁、第99-100頁),本件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甲○○於臉書之貼文翻拍照片各1份、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植株照片1張、編號4所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9張、臉書社團「醫療大麻分享團」網頁資料畫面列印照片5張(見偵卷第21-55頁、第115頁),另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9月5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208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19頁),故該扣案物品確屬大麻無誤。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所謂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之所謂「栽種」,係指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收獲等一系列具體行為之總稱,只要行為人參與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至於栽種行為之既、未遂,應以栽種毒品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著手於大麻栽種而有出苗之行為,即屬既遂,無待乎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始謂既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甲○○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自行栽種大麻,且大麻種子早已出苗甚至已成株等情,有扣案物照片1張(見偵卷第115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業已成功栽種,且大麻種子已出苗,是被告所為已達栽種大麻既遂之程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被告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前之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犯行雖對於社會安全秩序維護及國民健康有相當之危害,乃國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本予相當非難,然其法定最低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栽種大麻之犯行,且其栽種之大麻作物僅1株,數量非鉅,目的亦僅在供己施用,核與藉由集中式大量植株或有工廠規模設備之營利製造行為,以牟取鉅額不法利益之大、中毒梟者有間,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相對較小,似宜有比例性之差別對待。本院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認客觀上尚有使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科以上開最低度刑度以上,猶嫌過重之情狀,故對被告犯行,認已符犯罪之情狀堪予憫恕之情事,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查本案係警員前於網際網路瀏覽時,發現被告在臉書「支持大麻合法化」之社團張貼已成株之大麻照片,詢問社團成員如何種植大麻,警員進而循線查得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申請人資料及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且曾至被告住處外蒐證,確認被告身分等,有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人資訊、自小客車ALW-8232車籍資料、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與網頁資料翻拍照片各4張在卷可考(見107年度他字第1910號卷第11頁及反面、第17-19頁)。足認本案警員查獲被告前,已可合理確認被告有栽種大麻之行為。又警員執行搜索時,亦確實搜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大麻植株與種子,依通常經驗已足以讓偵查機關知悉被告犯行,是被告行為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雖非可取,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僅種植1株大麻,犯罪所生危害尚小;兼衡被告犯罪目的僅係為製造大麻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未成年子女且有正當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辯護人另行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部分,因本件業已依刑法第59條、第66條前段(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量處被告最低刑度2年6月,惟所涉最低刑度仍逾2年,核與緩刑之要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始得宣告緩刑)不符,無從為緩刑之宣告,此部分聲請難認有理,併予敘明。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植株之枝葉,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而大麻之成熟莖等其他部分雖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然因與含有大麻成分部分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扣案之大麻種子1顆,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不具有發芽能力,有前揭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故已非違禁物,且無以供栽種大麻毒品之用,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甲○○所有供栽種大麻所用工具及詢問如何種植大麻之聯絡工具,此均經被告供述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被告辯稱並非種植大麻之工具,依卷內證據亦無從為此認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佳燉
法官王祥豪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楊憶欣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1│大麻植株1株│├──┼─────────────────────────┤│2│大麻種子1顆│├──┼─────────────────────────┤│3│水煙斗1個、灑水器3個、除蟲劑1瓶、肥料調和水1瓶、紫│││外線增長燈(含繩子)1個、遮光布1片、鏟子1支、栽盆2│││個、肥料3個、清潔液1瓶、酸鹼試紙1盒、定時器1個│├──┼─────────────────────────┤│4│蘋果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5│剪刀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