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永泰選任辯護人陳富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永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
一、徐永泰於民國107年1月12日12時30分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與外環道交叉路口之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因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降低,而於同日13時40分,行經山仙路麒麟幹398號東側附近時,適有邱○○騎乘電動輔助車沿前開道路在其前方路邊,徐永泰因閃避不及而自後追撞邱○○騎乘之電動輔助車後車尾,致邱○○當場倒地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雙方送醫救治,邱○○仍於107年1月13日16時45分,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致神經性休克死亡。嗣警於醫院急診室對徐永泰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邱○○之子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卷附員警郭○○於107年6月2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83頁),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並經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3頁),而職務報告係警員針對本件具體個案為之,非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例行性紀錄、證明文書,並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若有錯誤尚難予以及即時糾正,其真實性保障性不高,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證據能力,應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徐永泰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古○○、郭○○、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警員郭○○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報案紀錄單、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刑案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相驗筆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扣案可憑,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雖無汽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38頁),然其至本案發生時已有十數年之駕駛經驗,此據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65頁),自當知之甚詳。又本案事發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屬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8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參諸被告於案發後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顯見其反應力、注意力確受酒精影響而降低,而於前揭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由邱○○所騎乘之電動輔助車,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另被害人邱○○確因被告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而死亡,是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是以,被告酒後駕車肇事且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應堪認定。
三、又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本案被告主觀上雖未預見前揭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僅基於酒後駕車之故意而駕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有前開過失之情事而肇事,導致被害人不治死亡,然被告在客觀上既能預見酒醉駕車肇事將可能導致傷亡之結果,且被害人確因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而發生死亡結果,堪認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被害人因本案車禍而致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該條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僅加重一次即可,縱同時有數種違規情形,同時造成過失行為,亦僅係同時構成加重要件,無庸再遞加其刑。又刑法第185條之3雖將酒醉駕車與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等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單獨抽離,並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包含業務)結合規範為單一之條文,實質上已然加重其刑,倘若再就無照駕車等因素再予加重,無異於加重兩次。本件被告雖符合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等加重事項,然因法規競合之結果,應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再予依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有違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再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再予加重。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8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5年8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辯護意旨雖以:被告並無逃逸,坐在案發現場路邊,等警方到場處理,其當時尚未酒醒,所以無法立即與到場員警郭○○交談及坦承犯案,即被送往旗山醫院,迄至證人王○○對被告查證身分、製作談話紀錄,從談話紀錄表記載即可知被告已坦承車禍肇事,且證人郭○○事後要將被告帶回杉林分駐所製作筆錄,被告也主動願意配合,並非被警方逮捕,顯然被告願意接受裁判,並無任何逃避等語,為被告辯護,而主張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然查:
1.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倘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者,或對其發生嫌疑而列為偵查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至所謂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就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立場言之,以知悉該犯罪事實梗概即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亦不以確定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2.證人即警員郭○○到庭證稱:案發當日消防隊救護車先到,最早抵達的警察是我,我到現場時,被告、被害人都還在現場,當時被告受傷,我叫另外一部救護車過來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3頁)。 佐以 卷內107年1月17日偵查報告、同年1月14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司法警察處理變屍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見警卷第1頁、第47頁),證人郭○○均詳載「警方到達現場有2名傷患,各1男1女」等情,另參之高雄市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4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接獲報案時間為107年1月12日13時44分20秒,證人郭○○回報其到場時間則為同日13時50分47秒,相隔不過6分鐘餘,衡以救護人員到場時,尚有評估傷患狀況、初步醫療及急救措施,則證人郭○○前開證述應可採信,其到場之時,被告仍在現場而尚未送醫,應可認定。至該報案紀錄表之派出所回報說明欄中雖記載「抵達現場時杉林消防隊已送往旗山醫院」等情(見警卷第43頁),然證人郭○○證稱:回報處理情形是濃縮記載,我去時消防隊在那邊,傷者要送往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7頁),而被告於證人郭○○到場時,仍在現場,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開報案紀錄表之記載,尚難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3.被告供稱:發生車禍後,到我被送往醫院前,我有坐在現場的路邊等救護車,是證人古先生告訴我車禍撞到人,我才知道(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5頁),於證人王○○製作談話紀錄時則稱:我原本不知道我發生車禍,是我坐在路邊的時候,有路人告訴我說我發生車禍等語(見警卷第22頁),足見被告於案發現場時,並未失去意識,尚可聽聞並記憶他人陳述。被告並供稱:證人郭○○到車禍現場我沒有印象,現場郭○○沒有問我是否騎機車撞到被害人,我也沒有跟他講,我是在急診室才跟他講等情(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5頁),亦可徵被告於證人郭○○抵達事故現場時,並未向證人郭○○坦承肇事無訛。
4.再者,證人郭○○證稱:我在現場看到被告的狀態是他有喝酒,走路不太穩,頭部好像有流血,他醒著,只是有受傷,他走路顛顛的,但酒味不太清楚,因為他離我有一段距離。當下現場只有一台電輔車、一台摩托車,我問報案人,報案人說只看到他們兩個人(即指被告、被害人)在而已,我還有問被告他是誰、有無駕照,被告只說他是甲○○,依現場跡證,因為現場只有1男1女,女的被電輔車壓著,我尋找現場沒有其他人,就算要跑,那邊是產業道路,別人也看的到,而且來往車輛也滿多的,所以我現場就研判應該是被告騎車撞到被害人,根據是因為現場車輛,只有被告、被害人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37頁、第142頁、第144頁至第145頁)。證人王○○則證稱:製作談話紀錄時,被告精神狀態還好,被告有酒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1頁)。可知證人郭○○接獲通報發生交通事故而前往案發地點處理時,於抵達之初即已透過個人感官查悉被告疑有飲酒之情,再佐以現場並無他人,並有報案人即證人古○○在場供其詢問,及機車、電輔車位置等跡證(見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現場照片),堪認客觀上已有確切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酒後駕車犯罪之嫌疑無訛。
5.綜合上開各情,證人郭○○抵達事故現場時,被告既尚未送醫,且尚有意識,自非不能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證人郭○○自承酒後駕車肇事,被告仍未為之,甚且在證人王○○製作談話紀錄表之時,猶稱「我原本不知道我發生車禍,是我坐在路邊的時候,有路人告訴我說我發生車禍」,而未積極坦承酒後駕車肇事。且證人郭○○到場時,已可以查悉被告疑有飲酒情事,佐以現場跡證,已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涉嫌酒後駕車肇事犯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於員警即證人郭○○依案發現場客觀情狀產生合理懷疑後,始於員警即證人王○○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不否認自身飲酒駕車肇事之事實,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相悖,辯護意旨並非可採。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而不予重複評價之酒後駕車犯行外,另於94年間、105年間有酒後駕駛之犯行,當知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駕駛人及乘客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仍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令,罔顧自己與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及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於本件服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5毫克後,明知酒後注意力、控制力、反應力將有降低情事,仍為圖一時便利,貿然駕車上路,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害人邱○○傷重不治身亡,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犯罪情節可謂重大,使被害人家屬蒙受喪失親人、家庭破裂之苦痛,所生損害甚鉅。復衡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及數次酒後駕車前科外,尚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詐欺、賭博等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除透過保險公司支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百萬元(見本院卷第111頁,其上記載2千萬元應為誤載)及被告已給付之奠儀1千1百元外,因被告及被害人家屬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調解之意願(見本院卷第64頁),而未達成調解,足見被告並未獲得被害人家屬之真摯原諒。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打零工之經歷,月平均收入約1萬2千元,經濟狀況貧寒,與父親、尚未成年女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罹有高血脂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訴意旨雖聲請宣告沒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然該車輛之所有權人並非被告,而為徐○○,此有公路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王惠芬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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