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5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盛耀選任辯護人莊慶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22號、第1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盛耀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蕭盛耀明知 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意圖營利,販賣 海洛因 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交易金額,販賣海洛因予張 文騰 、張 議友
(二)基於轉讓海洛因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海洛因予 劉勇 賜。
二、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依法聲請本院核准就蕭盛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下稱溪湖分局)報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 張文騰 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蕭盛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而本院審酌證人張文騰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傳喚到庭作證,其證述內容與警詢時所述並無不符,則證人張文騰於警詢時之陳述尚無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必要,自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
(一)證人 張議友 於民國105年11月3日警詢時,明確陳述被告如何於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交付海洛因予其,並收取其各次給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500元等內容。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證述被告應該是轉讓海洛因予其、次數忘記了、附表一編號8這次應該沒有跟被告買毒品等內容,核與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不符。然本院審酌證人張議友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距離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案發之時間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且證人張議友於警察詢問過程,係由警察播放其與被告之通話錄音檔,提出問題後,再由證人張議友具體回答。其於警方詢問結束後,並捺指印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於同日稍後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亦不曾提及有何遭受警方以不法方式詢問而為不實陳述之情狀,足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任意性,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遭違法不當取證之情形存在。又證人張議友係直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人,其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證明具有極度封閉、隱密性之販賣毒品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依上開說明,證人張議友於警詢時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認證人張議友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二)證人 劉勇賜 於105年11月3日警詢時,業已陳述被告有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海洛因予其施用。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證述不知被告請其施用之毒品是不是海洛因、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沒有轉讓海洛因,其記得那天是賣電視,不知道有沒有轉讓海洛因等內容,核與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不符。然本院審酌證人劉勇賜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距離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案發之時間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而證人劉勇賜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其於105年11月3日那時記得比較清楚,之前說的比較正確(見本院卷第96頁、第97頁背面)。
且證人劉勇賜於警察詢問過程,亦係經警察播放其與被告之通話錄音檔,提出問題後,再由證人劉勇賜具體回答。其於警方詢問結束後,並捺指印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於同日稍後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未曾提及有何遭受警方以不法方式詢問而為不實陳述之情狀,足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任意性,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遭違法不當取證之情形存在。又證人劉勇賜係直接受被告轉讓海洛因之人,其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證明具有極度封閉、隱密性之轉讓毒品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依上開說明,證人劉勇賜於警詢時之陳述,亦應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認證人劉勇賜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亦不足取。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述辯護人爭執之證人張文騰、張議友及劉勇賜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外,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本案供述(不含證人張文騰、張議友及劉勇賜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4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劉勇賜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文騰,附表一編號1、4、5部分,並跟張文騰各收取1000元,附表一編號2、3部分,張文騰沒有給我錢,是用欠的。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因為我跟張文騰朋友一場,他不舒服,我幫忙他。我有於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予張議友,但都沒有跟張議友拿錢,附表一編號6至8部分,是因為張議友欠我錢,我去找他,要他還我錢時,他在提藥(指毒癮發作),身體不舒服,一直拜託我,我才給張議友海洛因,沒有跟他收錢。我要跟張議友催討的金錢差不多是1萬元,但最後他也沒有還我錢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部分:
1.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
(1)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文騰相互聯絡後,其再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證人張文騰見面,並交付毒品予證人張文騰,且就附表一編號1、4、5部分均收受證人張文騰給付之價金各1000元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7、181頁、第184頁背面、第185至187頁)。並有如附表三至七所示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822號卷(下稱偵卷)第78至8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雖辯稱其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予證人張文騰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並非海洛因,且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沒有收到證人張文騰應給付之價金1000元云云。然查證人張文騰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我是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80幾年間就認識,後來沒有常聯絡,他有一段期間出車禍住院,失去聯絡。之後我在署立(彰化)醫院喝美沙酮的地方遇見他,才重新聯絡。聊天時,我跟被告說我在不舒服,不知道哪裡可以買得到海洛因,他說要幫我調看看,但我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來源,他沒有跟我說,不知道被告跟誰拿的毒品,我是針對被告而已。105年5月間我住在彰化縣○○鄉○○村○○○路○○○○○號,我只知道當時被告住在社口附近。被告的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是我送給他的,一開始是我跟朋友買這門號的SIM卡,買來我在使用,但我有一段空白的日子沒有用到,我跟被告在聊天時,他說他沒有SIM卡,我說我有1張沒有在用,乾脆給你用,所以105年5月間給被告使用,我只給被告SIM卡,沒有連手機也給他。被告知道SIM卡的名字不是我,我有跟他說這個門號名字不是我的,是跟人家買的。我於105年10月23日在溪湖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有錄音錄影,筆錄的監聽譯文有給我聽過,是被告跟我的聲音,裡面最後有1通在運動公園,有1個女生幫我接的,是我請我女朋友幫我接的,我的電話當時沒帶出去,所以我女朋友幫我接電話,我自己先出去交易。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我跟被告通話目的是要做海洛因交易。我們交易地點在運動公園,運動公園在我家後面而已,我走路過去,被告騎機車來,交易時間差不多在我們通話後10分鐘左右。被告賣海洛因是用夾鏈袋裝,數量差不多1次用量,我後來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是海洛因沒錯,交易價格是1000元,我給被告現金。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我打電話給被告,是要找被告拿海洛因,後來我們在我家後面的運動公園交易,一樣交易1000元。海洛因一樣用夾鏈袋裝,是施用1次的量,人在不舒服,施用就不會流鼻水這樣不舒服,可以止藥癮。我這次價金1000元賒欠,還沒還被告。附表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我們通話目的是要做海洛因交易,這次一樣在公園交易,被告騎機車過來,我走路過去。交易價格是現金1000元,海洛因用夾鏈袋裝著,被告給我的毒品沒有用菸盒裝。我拿回家施用,施用的感覺一樣,止藥癮,我是藥癮發作才會找被告。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打電話給我,我說又找不到,是說我當時找不到被告家住哪裡。譯文中被告說機車壞掉,等一下他朋友來再跟他朋友借機車,是說那天被告機車壞掉,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就是我女朋友接的那一通,她知道我要去找朋友,但不知道我要做什麼。警詢時我說105年5月20日在我家後面運動公園,跟 阿耀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價格為1000元,是實在的。當天在公園交易海洛因1000元,以現金交易,被告當時騎的機車可能是其他朋友的機車,因為不同顏色。我回家後在家裡廁所施用1次,沒跟我女朋友一起用,她沒有在施用毒品,用完的感覺是止癮。附表七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中提到的醫院是署立醫院,就是喝美沙酮的醫院,我當時去醫院喝美沙酮。我在署立醫院旁邊的停車場,跟被告交易一級毒品,被告下機車用走的,我們走在一起,從停車場車縫中走過去,他偷偷拿給我毒品,我用手接過來放口袋,這次毒品是用夾鏈袋裝。後來我帶回家施用,喝完美沙酮之後才施用,因為美沙酮喝太少,晚一點還是起藥癮,所以有喝美沙酮的話,還是要施用,施用完的感覺是止癮。被告販賣毒品給我的這5次毒品都是用夾鏈袋裝,這5次我都有跟被告購買海洛因,其中4次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另外1次賒欠,就是第2次即105年5月10日這1次是用欠的,我記得這1次用欠的,是因為再下次遇到被告的時候,他問我之前欠的,我說我身上沒錢,被告跟我催討1次而已,他只有問我上次還沒給他的錢。之後又有3次我也是跟被告買海洛因,因為我是拜託他,跟他說我人不舒服,欠的先欠著,現金先給他,所以他才願意賣給我。這5次我跟被告購買的海洛因都是因為我藥癮發作,人不舒服要趕快跟他買,買來之後我有施用,都是用注射的方式施用,我確定跟他所購買的都是海洛因。我因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被執行,分得清楚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有辦法清楚認知我當時跟被告拿的是海洛因,還是甲基安非他命。我每次跟被告拿都是拿海洛因,沒有跟被告拿過甲基安非他命。105年7月4日警方有持搜索票到我住處搜索,當時有扣到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從「 阿彬 」那邊購買的,扣案物裡面有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還有海洛因注射筒1支,我都是用吸食器點煙燒烤的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施用的方式是注射,所以我不會搞錯。我是單純跟被告買毒品,不是跟被告合資、合夥,我跟被告約,被告就拿來賣給我,海洛因的量跟價格是被告決定的,被告要拿多少給我以及要賣多少給我,都是被告決定。我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來源,因為我只有跟被告接洽,沒有跟被告的上手接洽,被告沒有跟我說他是跟誰拿的毒品,不知道被告的毒品怎麼來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8至180頁)。
(3)又販毒為重罪,販毒者為規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討論毒品交易之際,基於默契或共識,以暗語代之或僅相約見面,縱電話中未敘及交易細節,惟雙方亦足知悉而為交易合致,乃事理之常。苟經購毒者證述該通話內容係為雙方交易毒品之通訊經過,且與事實相符,則轉譯之通訊監察譯文自非不可作為被告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參照)。而依附表三至七所示被告與證人張文騰間之通訊監察內容,確實與證人張文騰證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言,明顯具有關聯性。又買賣海洛因乃政府嚴禁且重罰之非法交易行為,此為眾所皆知之事,衡情販賣毒品之人為避免經警查獲,以電話與購毒者聯絡時就毒品交易之種類、金額或數量,均以雙方所瞭解之隱晦之暗語或代號表達,其中謹慎者更於事前即約定雙方於電話中即使係暗語、代號均避免談論,而僅約定雙方見面之時間地點,其餘則以見面後再商談之方式為之,以免暴露犯罪跡證。附表三至七所示之通訊監察內容,雖僅有被告與證人張文騰相互間約定見面之語,而無雙方就毒品買賣之種類、金額或數量有所討論之明語或暗語。然證人張文騰就上開對話內容,已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後明確證述係為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而約定見面等情,業經本院敘明如前。且被告亦供承於附表三至七所示之通話後,均有與證人張文騰見面,並交付毒品予證人張文騰,該等通訊監察內容自得作為購毒者即證人張文騰指證被告販賣海洛因之補強證據。再參以證人張文騰已證述其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確實係向被告購得海洛因,可以明確辨別被告販賣交付予其之毒品是海洛因,並非甲基安非他命。故依證人張文騰之生活經驗,其對於海洛因實無誤認之可能。況依證人張文騰所述,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交易,是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且於每次向被告購得海洛因後不久即為施用。果爾被告販賣交付予證人張文騰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並非海洛因,其於施用後,當會立刻發現與其欲購買之毒品種類不符,並向被告埋怨或異議。然並未見證人張文騰就此與被告有所爭執,反陸續向被告購買毒品,可徵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交付予證人張文騰之毒品均係海洛因。至證人張文騰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證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是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第169頁)。惟其隨後即證稱:「【問:(提示偵卷第39頁反面)…警詢中你說有交易第一級毒品,105年5月7日19點半在我家經口村柳橋西路後面運動公園跟阿耀購買毒品海洛因1小包1000元。你是時間久了忘記了,應該是海洛因?)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且之後並一再證述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交易均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則自難僅憑證人張文騰一時所言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即遽認被告係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文騰。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係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文騰,而非海洛因云云,應屬卸責之詞,要無可取。
(4)被告固辯稱證人張文騰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交易,亦積欠1000元價金云云。然證人張文騰已證稱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時,僅附表一編號2部分,賒欠應給付之價金1000元,其餘各次皆有交付價金1000元一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先稱:「(問:5次裡面有跟張文騰收錢的是哪幾次?)2、3次而已。」、「(問:其他次是欠著還是送給張文騰)欠著。」(見本院卷第181頁),並無法明確指出其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證人張文騰交易毒品時,是哪幾次有向證人張文騰收取金錢,僅泛稱係2、3次有向證人張文騰收取金錢,其他次的錢是欠著。其後始改稱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交易,沒有跟證人張文騰收錢。足見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交易,究竟哪幾次有收到證人張文騰給付之價金、哪幾次讓證人張文騰賒欠價金,並無法肯認,所述前後不一,其辯稱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交易,證人張文騰未給付價金1000元云云,核與證人張文騰之證述不符,亦難憑採。
2.關於附表一編號6至8部分:
(1)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時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議友相互聯絡後,其再於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證人張議友見面,並交付海洛因予證人張議友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4頁背面、第186頁、第187頁背面)。並有如附表八至十所示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8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其於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予證人張議友時,係無償轉讓海洛因,沒有跟證人張議友收錢云云。惟查:
①證人張議友於警詢時證稱:電話00-0000000是我父親 張景雲
申請,供家人及我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是我本人申請使用。(當場撥放音檔)附表八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綽號「阿耀」之人通話,內容是要購買毒品。我跟「阿耀」交易海洛因,通話後於105年9月23日13時15分許,約在 員林 市○○路南區公園內,我以500元向「阿耀」購買海洛因1包,當場有交易完成。(當場撥放音檔)附表九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綽號「阿耀」通話,內容是要購買毒品。我跟「阿耀」交易海洛因,通話後於105年9月25日1時10分許,約○○○鄉○○路○段○號住處外面,我以500元向「阿耀」購買海洛因1包,當場有交易完成。(當場撥放音檔)附表十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綽號「阿耀」通話,內容是要購買毒品。我跟「阿耀」交易海洛因,通話後於105年10月2日14時30分許,約在員林市○○路華成市場廁所內,我以500元向「阿耀」購買海洛因1包,當場有交易完成。我購買毒品時以公用電話聯繫「阿耀」,是因為我所持門號是易付卡,有時候沒錢無法撥打,故以公用電話聯繫「阿耀」購買毒品。我指認販賣毒品給我之人「阿耀」就是被告蕭盛耀等語(見偵卷第48至50頁),並有溪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足參(見偵卷第51頁)。
②證人張議友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家裡電話是00-0000000,
手機是0000000000,被告電話為0000000000,以前常打,所以我才記得起來。警察局的音檔都是我跟被告對話,在警局裡有聽過音檔。附表八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我見面才會具體跟被告講要多少錢的海洛因,這次我跟他買了500元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地點是大饒路的公園裡面。通話是我先找被告,後來他才約我在7-11超市見面,我過去才到公園裡交易海洛因。附表九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警局裡有聽過音檔,這通是先在我家門口約見面,我再跟被告一起去,1人騎1臺機車,騎到員林華成市場,我們在華成市場裡交易,我跟被告買海洛因500元,交易地點不是我家門口,是先到我家再到華成市場交易海洛因,到華成市場是下午1時多。附表十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因為我在員林市○○○路上班,所以這天約在華成市場見面,這次也是跟被告買500元海洛因,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們都是見面才會講要買毒品,我們毒品沒有暗語等語【彰化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688號卷(下稱他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
③證人張議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約3、4年,
無法確定哪一年認識的,之前我跟被告是同1間公司的派遣人力,所以才認識的,我跟被告沒有任何糾紛或曾經口角。那時候有人跟我說過被告有在販賣海洛因,我才知道被告有在販賣海洛因,但那個人的名字我忘記了。我在警察局跟檢察官那邊有證稱我跟被告買了3次海洛因。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重點就是要拿海洛因,是交易海洛因的聯絡,是我跟被告的對話內容,我當時是用公共電話打的,手機剛好沒電,所以沒用自己的電話。『(問:105年9月23日下午1時6分6秒通訊監察譯文,你換另1個公共電話,員林市○○路○段○○○號的公共電話,你們提到「公園」,你說「我就在超市這」,被告說「你轉進來公園這啦」,是否是在公園那邊交易?)是。』、「(問:你如何去的?)騎摩托車。」、「(問:被告怎麼到現場?)騎摩托車。」、「(問:根據你在警察局跟檢察官那邊講交易的時間地點是當天通話完,約1時15分,在員林市○○路南區公園內交易多少海洛因?)500元1包。」、「(問:現場就有交易成功,你有拿到海洛因,並把500元交給被告?)是。」、「(問:海洛因用什麼裝?)夾鏈袋。」、「(問:後來你是自己施用?還是你轉讓給別人?)都我自己施用。」、「(問:你施用後,是否確實是海洛因?)就不會難過,吃完有海洛因的感覺。」、「(問:現場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問:你當時是否有做什麼工作?)有,板模。」、「(問:下班幾點?)時間不一定。」、「(問:你之前都差不多幾點睡覺?)我差不多10點,正常是10點。」、「(問:這次交易是?)那是中午,那天休假,有時候利用下班時間,休1小時的時間,這次是休假沒有做。」、「【問:(請審判長提示偵卷第48頁反面張議友105年11月3日警詢筆錄)105年9月25日12時17分22秒通訊監察譯文、12時59分34秒通訊監察譯文,你是否有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被告的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問:你跟被告有講到,在你做工作附近要跟被告碰面?)是。」、『(問:105年9月25日下午12時59分34秒通訊監察譯文,你說「等下彎來我家無?」,是要到你家做什麼?)被告順路從我家過去。』、「(問:你是否是要跟被告購買毒品?)是。」、「(問:你在警察局跟檢察官那邊有說,9月25日下午1時10分左右,約○○○鄉○○路○段○號住處外面,有跟被告購買多少海洛因?)500元1包。
」、「(問:這次你有拿500元給被告?)有。」、「(問:被告是否有拿毒品給你?)有。」、「(問:是否是你自己施用?)是。」、「(問:施用完,是否有海洛因的感覺?)有。」、「(問:是在你家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問:(請審判長提示偵卷第49頁張議友105年11月3日警詢筆錄)105年10月2日下午2時19分12秒,你是否有○○○鄉○○村○○路○○○號那邊的公共電話,有跟被告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有通話紀錄?(提示並告以要旨)有。」、『(問:被告說「在山腳啦」...後來要約在華成相等?)是。』、「(問:華成是否是員林的華成市場?)是。」、「(問:你是否在105年10月2日通話完下午2時30分,有跟被告在華成市場的廁所內交易海洛因?)有。」、「(問:交易多少海洛因?)500元1包。
」我跟被告總共交易3次海洛因,公園那邊1次,第2次是在我家,沒有再去華成市場。最後1次是在華成市場廁所裡面,我騎摩托車去華成市場,被告也騎摩托車過去,我跟被告買500元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知道我有跟被告購買3次,都是購買500元的海洛因,我記得很清楚,1次是在7-11便利超商那邊的公園,1次是在我家,最後1次是在華成市場的廁所,這3次我是看到譯文裡面,有講到地點,所以能夠確定。我跟被告買3次海洛因,都有打電話給被告,電話中沒有講到買海洛因、多少金額,因為這樣太明顯,我不會跟被告這樣講,那都現場才會說,電話中不會說,電話中只會約見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0至94頁)。
④證人張議友就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與被告交易海洛因時,被
告分別交付海洛因予其,其則各交付500元予被告收受,而向被告購買500元海洛因等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證述一致。而依附表八至十所示被告與證人張議友間之通訊監察內容,確實與證人張議友證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言,明顯具有關聯性。該等通訊監察內容,雖僅有被告與證人 張譯友 相互間約定見面之語,並無雙方就毒品買賣之種類、金額或數量有所討論之明語或暗語。然證人張譯友就上開對話內容,已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後明確證述係為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而約定見面,且其不會於電話中向被告講明欲購買之毒品種類、金額等內容,只會約見面,到場後才會談到欲購買之毒品種類、金額等節,亦據本院敘明如前。且被告亦供承於附表八至十所示之通話後,皆有與證人張譯友見面,並交付海洛因予證人張譯友,該等通訊監察內容自得作為購毒者即證人張譯友指證被告販賣海洛因之補強證據。堪認證人張議友前揭證述於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見面,交易海洛因時,分別是向被告購買500元海洛因,每次都是其一手交錢,被告一手交海洛因,而完成交易等情節應屬實在,足以採信。
(3)證人張議友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與被告交易海洛因之地點,雖於偵查時證稱此次交易地點是被告先到其住處,之後2人各騎1臺機車到華成市場,在華成市場裡交易一情(見他卷第57頁)。惟其於警詢時已證稱此次交易地點為其住處外面等語(見偵卷第4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述是在其住處門口交易,沒有再到華成市場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第
89、91頁)。而觀諸附表九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卷第81頁背面),證人張議友特意詢問被告:「等下彎來我家無?」,要求被告到其住處,被告則表示好啦。被告復供稱此次是在證人張議友住處,拿海洛因給證人張議友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第186頁背面)。堪認證人張議友所述附表一編號7所示與被告交易海洛因之地點,係其住處門口等證詞,應與事實較為相符,其於偵查時所述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交易地點為華成市場,應係記憶有誤,而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4)證人張議友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證稱:「(問:你在警察局供稱,在105年間有跟被告蕭盛耀購買海洛因,此部分是否屬實?)應該是被告轉讓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惟其隨後即證稱:「(問:被告是否有跟你收錢?)有。」、「(問:收多少錢?)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
且其迭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已證述於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與被告交易海洛因部分,皆有給付各500元予被告等情。堪認證人張議友上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係轉讓海洛因予其,應係對於法律用語有所誤解,自無從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證人張議友於本院審理時固一度證述其不記得跟被告交易海洛因幾次,沒辦法去記那些,吃藥有時候都不清楚。且於審判長訊問時,證述附表十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這1次,其沒有跟被告買毒品等內容(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第89頁背面、第90頁)。惟證人張議友於警詢及偵查時對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次數、金額、交易過程等交易情節均已明確證述,且於本院審理,檢察官行主詰問時,亦已證述其於105年10月2日14時19分通話完,有在華成市場之廁所內,跟被告交易500元海洛因1包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之後更證稱其記得與被告交易3次海洛因,地點分別為1次在7-11便利超商附近之公園,1次在其住處,最後1次是在華成市場的廁所,因為譯文裡面有提到地點,所以其能夠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足見證人張議友上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記得與被告交易海洛因之次數、於與被告為附表十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後,沒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云云,應係一時記憶模糊,且核與其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詞不符,尚不足採信。
(5)被告雖辯稱其於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原本是要向證人張議友索討其所積欠之金錢,但因為證人張議友藥癮發作、不舒服,一直拜託,所以才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證人張議友施用云云。惟查,證人張議友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確證稱其於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3次與被告交易海洛因時,分別有交付5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再者,若被告係要向證人張議友催討債務,或是證人張議友欲還款予被告,此等事項均不屬於需隱匿、不可告人之事,倘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僅欲向證人張議友催討債務,其等在通話內容當可直說,抑或稍微提及債務內容、還款事項等節,讓雙方知曉其等相約見面之原因或目的為何。然觀諸附表八至十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證人張議友間之對話內容,均無隻字片語提及相關債務、金額或要求還款、表明還款等內容,反而僅有基於默契或共識相約見面之語,被告前開所辯,已難遽信。況且倘若依被告所辯,其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原先係為向證人張議友催討債務,但催討不成,則其應已知悉證人張議友無法清償債務,其之後再向證人張議友催討債務時,當應先確認證人張議友究竟有沒有錢還款,經證人張議友表示有錢可清償後,再與證人張議友見面,豈會在未向證人張議友確認其還款能力之情況下,屢屢向證人張議友催討債務不成,反無償交付物稀價昂之海洛因予證人張議友。 益徵 被告辯稱於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部分,係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證人張議友云云,顯悖於常情事理,且與事實不符,核屬卸責之詞,要無可取。
3.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無牟利之意圖等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毒品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以「調降毒品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海洛因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本案販賣海洛因犯行之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而被告與證人張文騰、張議友均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被告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利潤,實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與證人張文騰、張議友交易海洛因。且被告各次交付海洛因予證人張文騰、張議友,係在特定約定之地點有償交付海洛因,收取證人張文騰、張議友給付之價金,或係僅讓證人張文騰賒欠價金(附表一編號2部分),並非無償交付海洛因。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海洛因時,應均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二)被告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轉讓海洛因犯行部分:
1.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轉讓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2、167、187頁)。核與證人劉勇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3頁背面、第56頁背面、第61頁,他卷第54頁背面、第54-1頁,本院卷第94至101頁)。並有溪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3、90頁、第91頁背面、第93至94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至證人劉勇賜對於被告無償轉讓予其施用之毒品是否為海洛因、被告有無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海洛因予其施用一事,於本院審理時雖曾一度證稱:不知道被告請吃的是不是海洛因,我就這樣子吃,也不知道是不是。105年8月29日那次,不知道被告有沒有請我吃海洛因,那次有賣電視我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第95頁背面、第98頁)。惟其於105年11月3日警詢及偵查時就被告有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海洛因予其等情節,前後證述一致。且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其於105年11月3日時之記憶較清楚,並改證稱:105年8月29日,被告有來其住處,並給其一點海洛因,提示給我看的這2次通訊監察譯文,1次是有講到電視,1次是講到腳庫飯,這2次被告都有拿一點海洛因請我吃,沒有跟我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6、102頁)。而證人劉勇賜於105年11月3日警詢時證述其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20年前開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約1個禮拜前有施用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52頁背面)。又證人劉勇賜於105年11月3日遭警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經檢驗出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察官並對證人劉勇賜所犯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為緩起訴處分等節,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2697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6頁)。故依證人劉勇賜過往施用毒品之經驗,應可明確辨別被告無償提供予其之物品是否為海洛因,而無誤認之虞。則其先前證述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予其施用之毒品為海洛因一情,自屬可採。綜上,證人劉勇賜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不知道被告無償轉讓之物品是否為海洛因,不知道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有無轉讓海洛因等證詞,核與其先前於105年11月3日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內容不符,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其記憶於105年11月3日時較清楚,則其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顯係因距離本案發生時間較遠,記憶不清所致,尚非可採,亦無從以該部分稍有出入之證言,即率爾認定證人劉勇賜之證述,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14號判決就其中1罪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4月,其餘上訴駁回,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③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9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因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5月(共5罪)、9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④至⑥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9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2年7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然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交易之對象總共為2人即購毒者張文騰、張議友,販賣次數為8次,每次販賣金額為1000元或500元(其中附表一編號2部分,證人張文騰尚未給付購毒價金1000元予被告)。故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顯屬低額且較為零星之買賣,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本院衡諸上情,認被告所為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倘仍遽處以法定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近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所犯前揭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惟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再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為各該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其法定本刑僅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難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有何情輕法重及顯可憫恕之情形,是本院認為被告所為各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尚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容易使施用者成癮,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為圖謀一己私利,仍無視於政府禁令而販賣海洛因,並轉讓海洛因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之流通,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其行為實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海洛因之交易金額、轉讓海洛因之數量,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各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兼衡以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先前曾從事人力仲介工作,但後來發生車禍,無法工作,未結婚,有女朋友,經濟狀況為領有殘障補助,及因車禍領到1筆金錢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主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1.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公布,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獨立之法律效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又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已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係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毒品案件中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以及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至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及其餘關於沒收之規定,仍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先予敘明。
2.未扣案插置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扣案(係扣押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75號另案)插置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為附表一編號6至8、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4.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3至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各為1000元(附表一編號1、3至5部分)或500元(附表一編號6至8部分),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5.至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應向證人張文騰收取之販賣海洛因價金1000元,因證人張文騰積欠,並未給付予被告,則被告既未實際取得此部分價金,尚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李欣恩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購毒者│販賣海洛因情形(時間:民國│主文(含主刑及沒收部分)││號││;金額:新臺幣)││├─┼───┼─────────────┼───────────┤│1│張文騰│蕭盛耀於105年5月7日11時12│蕭盛耀販賣第一級毒品,││││分14秒、13時18分45秒、18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3分42秒、19時36分51秒,以│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壹支(含門號○九○三五││││動電話,與張文騰持用之門號│九二二四六號SIM卡壹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相互│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聯繫後。嗣於同日19時36分51│,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秒該通聯繫結束後不久,在彰│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化縣○○鄉○○村○○○路│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215之3號即張文騰住處後方之│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運動公園,由蕭盛耀販賣交付│徵其價額。││││海洛因1包予張文騰,張文騰│││││則給付價金1000元予蕭盛耀而│││││完成交易。││├─┼───┼─────────────┼───────────┤│2│張文騰│蕭盛耀於105年5月10日11時59│蕭盛耀販賣第一級毒品,││││分17秒、14時17分48秒、15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13分2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90│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文│壹支(含門號○九○三五││││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九二二四六號SIM卡壹張││││動電話相互聯繫後。嗣於同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15時13分2秒該通聯繫結束後│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不久,在彰化縣埔心鄉經口村│,追徵其價額。││││柳橋西路215之3號即張文騰住│││││處後方之運動公園,由蕭盛耀│││││販賣交付價格為1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張文騰,張文騰則積│││││欠價金1000元,未給付予蕭盛│││││耀。││├─┼───┼─────────────┼───────────┤│3│張文騰│蕭盛耀於105年5月17日19時47│蕭盛耀販賣第一級毒品,││││分10秒、20時36分6秒,以其│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電話,與張文騰持用之門號09│壹支(含門號○九○三五││││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九二二四六號SIM卡壹張││││後。嗣於同日20時36分6秒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通聯繫結束後不久,在彰化縣│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鄉○○村○○○路215之3│,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號即張文騰住處後方之運動公│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園,由蕭盛耀販賣交付海洛因│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1包予張文騰,張文騰則給付│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價金1000元予蕭盛耀而完成交│徵其價額。││││易。││├─┼───┼─────────────┼───────────┤│4│張文騰│蕭盛耀於105年5月20日7時5分│蕭盛耀販賣第一級毒品,││││20秒、7時30分43秒,以其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話,與張文騰持用之門號0963│壹支(含門號○九○三五││││594839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蕭│九二二四六號SIM卡壹張││││盛耀於105年5月20日7時44分2│)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秒,再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張│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文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詢問確認張文騰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否已出門,經張文騰之女朋友│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接聽表示張文騰已經出門。嗣│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於同日7時44分2秒該通聯繫結│徵其價額。││││束後不久,在彰化縣埔心鄉經│││││口村柳橋西路215之3號即張文│││││騰住處後方之運動公園,由蕭│││││盛耀販賣交付海洛因1包予張│││││文騰,張文騰則給付價金1000│││││元予蕭盛耀而完成交易。││├─┼───┼─────────────┼───────────┤│5│張文騰│蕭盛耀於105年5月23日11時20│蕭盛耀販賣第一級毒品,││││分2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9035│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92246號行動電話,與張文騰│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使用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三五││││聯繫後。嗣於同日12時許,在│九二二四六號SIM卡壹張││││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後方停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場,由蕭盛耀販賣交付海洛因│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1包予張文騰,張文騰則給付│,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價金1000元予蕭盛耀而完成交│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易。│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張議友│蕭盛耀於105年9月23日12時57│蕭盛耀販賣第一級毒品,││││分20秒、13時6分6秒,以其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話,與張議友使用之00-00000│支(含門號○九八八四七││││94號、00-0000000號公用電話│七二七五號SIM卡壹張)沒││││聯繫後。嗣於同日13時15分許│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在彰化縣員林市○○路南區│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公園內,由蕭盛耀販賣交付海│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洛因1包予張議友,張議友則│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給付價金500元予蕭盛耀而完│││││成交易。││├─┼───┼─────────────┼───────────┤│7│張議友│蕭盛耀於105年9月25日12時17│蕭盛耀販賣第一級毒品,││││分22秒、12時59分34秒,以其│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電話,與張議友持用之門號09│支(含門號○九八八四七││││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之│七二七五號SIM卡壹張)沒││││00-0000000號公用電話相互聯│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繫後。嗣於同日12時59分34秒│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該通聯繫結束後不久,在彰化│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縣○○鄉○○村○○路○段○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號張議友住處門口外,由蕭│││││盛耀販賣交付海洛因1包予張│││││議友,張議友則給付價金500│││││元予蕭盛耀而完成交易。││├─┼───┼─────────────┼───────────┤│8│張議友│蕭盛耀於105年10月2日14時19│蕭盛耀販賣第一級毒品,││││分12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988│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477275號行動電話,與張文騰│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使用之00-0000000號公用電話│支(含門號○九八八四七││││聯繫後。嗣於該通聯繫結束後│七二七五號SIM卡壹張)沒││││不久,在彰化縣員林市○○路│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華成市場廁所內,由蕭盛耀販│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賣交付海洛因1包予張議友,│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張議友則給付價金500元予蕭│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盛耀而完成交易。││└─┴───┴─────────────┴───────────┘附表二:
┌─┬───┬─────────────┬───────────┐│編│轉讓對│轉讓海洛因情形(時間:民國│主文(含主刑及沒收部分)││號│象│)││├─┼───┼─────────────┼───────────┤│1│劉勇賜│蕭盛耀於105年8月16日15時57│蕭盛耀轉讓第一級毒品,││││分12秒、16時33分36秒,以其│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電話與劉勇賜持用之門號0965│(含門號0000000││││807826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嗣│二七五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同日16時33分36秒該通聯繫│。││││結束後不久,在彰化縣社頭鄉│││││舊社村清水岩路208號即蕭盛│││││耀住處,由蕭盛耀無償轉讓約│││││1針劑量之海洛因(無證據證明│││││海洛因數量達淨重5公克以上)│││││予劉勇賜。││├─┼───┼─────────────┼───────────┤│2│劉勇賜│蕭盛耀於105年8月29日13時46│蕭盛耀轉讓第一級毒品,││││分18秒、14時52分、15時22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27秒、16時7分54秒、17時59│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分10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988│(含門號0000000││││477275號行動電話與劉勇賜持│二七五號SIM卡壹張)沒收││││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嗣於同日17時59分│││││10秒該通聯繫結束後不久,在│││││彰化縣○○市○○路○段○○○號│││││即劉勇賜住處,由蕭盛耀無償│││││轉讓約1針劑量之海洛因(無證│││││據證明海洛因數量達淨重5公│││││克以上)予劉勇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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