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4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清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9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清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清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在法理上既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如附表編號1、2、4、5、6所示各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件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苗栗地檢署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足憑,經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復審酌如附表編號4、5所示各罪,曾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2、
3、6所示之罪所處刑期之總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本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劉秋雯附表:受刑人謝清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竊盜│││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6年3月19日│106年5月14日│106年4月1日│├──────┼─────────┼─────────┼─────────┤│偵查(自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案號│察署106年度毒偵字│察署106年度毒偵字│察署106年度偵字第│││第727號│第1062號│3159號│├─┬────┼─────────┼─────────┼─────────┤│最│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易字第370│106年度易字第599│106年度苗簡字第││實││號(協商判決)│號(協商判決)│692號││審├────┼─────────┼─────────┼─────────┤││判決日期│106年8月3日│106年8月29日│106年8月14日│├─┼────┼─────────┼─────────┼─────────┤│確│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定├────┼─────────┼─────────┼─────────┤││案號│106年度易字第370│106年度易字第599│106年度苗簡字第││判││號(協商判決)│號(協商判決)│692號││├────┼─────────┼─────────┼─────────┤│決│判決確定│106年8月3日│106年8月29日│106年9月7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察署106年度執字第│察署106年度執字第│││3995號│3530號│4122號│└──────┴─────────┴─────────┴─────────┘┌──────┬─────────┬─────────┬─────────┐│編號│4│5│6│├──────┼─────────┼─────────┼─────────┤│罪名│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侵入住宅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宅竊盜罪││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6年6月14日│106年6月17日│106年2月20日│├──────┼─────────┼─────────┼─────────┤│偵查(自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案號│察署106年度偵字第│察署106年度偵字第│察署106年度毒偵字│││3242號│3242號│第786號│├─┬────┼─────────┼─────────┼─────────┤│最│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易字第563│106年度易字第563│106年度易字第495││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6年8月21日│106年8月21日│106年7月19日│├─┼────┼─────────┼─────────┼─────────┤│確│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定├────┼─────────┼─────────┼─────────┤││案號│106年度易字第563│106年度易字第563│106年度易字第495││判││號│號│號││├────┼─────────┼─────────┼─────────┤│決│判決確定│106年9月14日│106年9月14日│106年9月19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察署106年度執字第│察署106年度執字第│││4244號A│4244號B│42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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