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2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13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毛重共計伍點伍公克,含外包裝袋拾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林金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7月20日12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新南里某處菜園之工寮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錫箔紙(未扣案)上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20日15時12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號前,因騎乘電動車轉彎未顯示方向燈為警攔查,主動交付其所有供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毛重共計5.5公克)予警查扣,而自首接受裁判,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金來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304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52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且被告於106年7月20日16時24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6年8月20日南警偵字第1060021354號函附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及查獲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至第25頁、第28頁、第43頁、第55頁至第57頁之
1;本院卷第14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毛重共計5.5公克)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88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89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89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6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3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5年內,已曾另再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6年7月20日15時12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號前因騎乘電動車轉彎未顯示方向燈為警攔查,並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其所有供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予警查扣,並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34頁)。是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自首並坦承本案犯行之態度,且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考量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參酌被告前次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今已逾10年,兼衡被告自述前於10年期間內未曾施用毒品、本案再犯之犯罪動機、健康狀況、國小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原以做雜工為職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現無業、有3名未成年之孫子需其協助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透明結晶10包,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初步鑑驗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共計5.5公克等情,有該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6年10月24日南警偵字第1060026548號函附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快速篩檢試劑說明書各
1份及相片10張存卷可按(見偵卷第29頁、第43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13頁之1)。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此係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施用所餘之毒品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2頁反面;本院卷第19頁)。從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0個,既用於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其沾染毒品後,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未扣案之錫箔紙,雖屬被告所有供其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工具,惟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又上開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物,取得容易,價值甚為低微,難認宣告剝奪該物之所有可達有效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上開未扣案物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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