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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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交簡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30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蜂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蜂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第1列至第4列關於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蘇
蜂凱前因竊盜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三案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8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再因竊盜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該案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7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年6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證據名稱關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證據名稱關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之記載,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㈣證據部分增列「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牌號碼為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蜂凱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於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次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及本次已實際肇事並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暨其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之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964號被告蘇蜂凱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蜂凱前因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電信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4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3年7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年6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8月12日21時許至翌(13)日凌晨1時許,在苗栗縣卓蘭鎮豐田里「億銘」檳榔攤飲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25分許,途經同鎮中正路8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撞該處民宅鐵門,嗣經員警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1時34分許,對蘇蜂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蜂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 陳與煌 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蜂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檢察官劉順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琬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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