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宗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124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宗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徐宗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日7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頭份市○○里○○鄰○○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旋接續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徐宗武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245號卷,下稱偵卷,第24頁反面至第26頁、第41頁反面;本院卷第44頁至同頁反面、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且被告於106年3月1日20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施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9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5年內,已曾另再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同時施用,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於97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7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於98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8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上開案件再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6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與甲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2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4月1日(下稱乙案殘刑);復於103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於103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再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乙案殘刑、丙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5年8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106年3月1日20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路與信東路交岔路口處,因屬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列管之毒品人口而為警盤查,並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反面)。是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
治後,仍不知戒惕,屢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自首並坦承本案犯行之態度,且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考量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品行,及其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搬運鐵等重物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未扣案之玻璃球,雖屬被告所有供其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工具,惟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41頁反面;本院卷第44頁反面)。又上開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物,取得容易,價值甚為低微,難認宣告剝奪該物之所有可達有效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上開未扣案物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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