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四0號
上訴人乙○○(被告)反訴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甲○○自訴誣告罪,經其反訴甲○○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九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反訴被告甲○○自訴上訴人乙○○誣告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乙○○上訴意旨略稱:㈠、甲○○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五總隊第二中隊之警員,高雄市政府並非甲○○之上級機關,司法院雖係司法最高行政機關,但並不實際掌理刑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而法務部雖係檢察官之上級機關,但並非有權追訴或移付懲戒之機關,對公務員之懲戒案亦無移送、懲戒之權限,故原判決認乙○○虛構甲○○教唆毀損、傷害等事實,以陳情書向高雄市政府、司法院、法務部等對於甲○○有調查、偵辦、審判犯罪、請付懲戒職權之公務員陳訴,其有使甲○○受刑事及懲戒處分之意圖,事證明確,因認乙○○係犯誣告罪,於法自有違誤。㈡、原判決漏未敘明乙○○與陳 杜海子陳淑芳陳淑惠陳玉立 對誣告罪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認定其等就本件誣告犯行係共犯,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乙○○於原審審理中曾聲請向中央健康保險局高雄分局調取 何永洛 在民國八十六、七年間之健保就醫紀錄,暨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調取於八十六年間何永洛、 潘德金 夫妻所營自助餐店被砸、 何永洛頭 被打傷及 沈秋緞 所營新都自助餐店被砸之受理報案紀錄、員警工作紀錄簿,並傳訊證人 楊德財 、勘驗乙○○等人之陳情書信封,且將乙○○所提出之潘德金、沈秋緞錄音帶及譯文送鑑定,以證明何永洛、沈秋緞確有被甲○○之家人砸店或砸傷,陳情書係由楊德財寫好信封並當場寄發,及潘德金、沈秋緞在錄音帶中之所述為真實,然原審卻置若罔聞,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㈣、依甲○○之報告所載及證人 陳昭榮 在第一審調查時之證述,可證甲○○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晚上確有在後勁派出所與乙○○家人爭執之情事,且證人 黃水財 亦證明當日甲○○之家人與乙○○一家人打架時,甲○○亦在場,自足使乙○○認其有教唆、指使傷害、毀損之犯行;另甲○○之父 林進旺 、母林 蘇瑞美 、弟 林啟斌 、妹 林燕伶 在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早上十時許及下午六時五十分許糾集多人分持鐵棍等物之傷害、毀損行為,與沈秋緞所營之新都自助餐店在八十六年間被砸之情節相符,且沈秋緞與乙○○之女林 陳淑禎 之對話譯文,亦指其店之招牌先前也被甲○○家人推到馬路上,足證乙○○有合理懷疑甲○○有教唆、指使其家人傷害何永洛、沈秋緞之情事;再甲○○確有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持鐵器敲毀乙○○住處鐵門之事實,此有庭呈相片可證,亦足證乙○○可合理懷疑甲○○確有此犯行;另 林陳淑禎 於警詢中已證稱:甲○○經其母通知後有來到現場,並揚稱要給其家人當靠山,乙○○係經林陳淑禎轉告此情,乃認甲○○有上開行為,難認所述不實;又乙○○係經林陳淑禎告知,始知甲○○之弟林啟斌於八十七年八月間,確有將機車廢鐵放置在伊住處鐵捲門上,嗣因不配合將機車廢鐵移開,而欲追打林陳淑禎之夫 林登順 之事,且林登順亦證明甲○○當時在其住處,故乙○○將此事載述在陳情書上,亦無誣告之故意;再甲○○任職之保安警察隊第五總隊第二中隊距甲○○之住處,車程僅三十分鐘左右,且甲○○雖值班,但可請人代班而離開其任所,甲○○既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晚上八時許出現在後勁派出所,足證上開中隊之勤務分配表及工作紀錄簿均不足證明甲○○當日不在打架現場,原判決竟據前述勤務分配表及工作紀錄簿認定乙○○有誣告犯行,殊嫌率斷;又於原審調查時,沈秋緞已坦承其店被砸,並供承林陳淑禎曾打電話給伊,另潘德金亦證明其曾與甲○○之母發生爭吵及拉扯,可見林陳淑禎所供屬實,且錄音帶譯文亦係真正,故沈秋緞於保安警察隊第五總隊詢問時否認其有如電話譯文所示之言詞,即與事實不符;另甲○○與其父母、弟妹同住,並與沈秋緞、潘德金、乙○○相毗鄰,而甲○○之父母、弟妹因傷害、毀損乙○○及其自助餐店乙情,又經判刑確定,沈秋緞、潘德金之早餐店亦被人砸毀,且手法相同,乙○○因之懷疑係甲○○共同參與或策劃、指使,乃陳情請求救濟,難認有誣告之故意,原判決對上開有利於乙○○之事證或辯解恝置不論,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乙○○以共同連續意圖他人受刑事及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係以:乙○○與甲○○之家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及下午六時十五分許,在高雄市○○路○○○號前發生衝突之事件,係因甲○○之母 林蘇瑞美 以水噴灑到乙○○之女陳淑芳所引起,純屬突發事件。且乙○○及其妻 陳杜海子 、女陳淑惠於事件發生後,亦僅指訴甲○○之父母林進旺、林蘇瑞美及其弟林啟斌等人傷害及毀損,林進旺、林蘇瑞美、林啟斌等人並因而被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九一號及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三號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稽。乙○○及其妻、女,均於該事件衝突時在場,自知衝突係突發事件,如何能謂出於甲○○之教唆,其等虛構事實甚明。又在高雄市○○路○○號經營自助餐店之沈秋緞於接受保安警察隊第五總隊訪談及第一審調查時,已證稱:伊經營之自助餐店雖曾於八十七年十月間遭六名年輕男子拿球棒砸店,然當時甲○○或其家人並未在現場,伊與甲○○係一般鄰居關係,沒有爭吵或任何仇恨,伊店被砸之事,未曾懷疑係甲○○所為等語,嗣該證人於原審調查時復證稱:伊未曾與乙○○之女林陳淑禎談及伊店被砸之事,但此事大家都知道等語。是乙○○辯稱:沈秋緞之自助餐店被砸,伊係聽自林陳淑禎云云,及林陳淑禎所證:沈秋緞當面向伊訴苦伊店被砸云云,均非真實。且沈秋緞之自助餐店被砸,其並未懷疑係甲○○所為,乙○○與其妻女任意指摘為出於甲○○之教唆,顯然係捏造事實。再於高雄市○○路○○○號經營早餐店之何永洛在接受保安警察隊第五總隊訪談及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所經營之早餐店沒有被砸過,伊亦未曾被打過,伊雖曾與甲○○之父為了早餐的價格爭吵,但經旁人勸開即作罷,未發生打架情事等語,嗣其於原審調查時仍證稱:伊沒有被人家打過,我沒有頭部受傷就醫過,只有腹部膽結石開刀,此是十五年前的事等語。是乙○○之陳情書載稱:何永洛被打傷及其早餐店被砸,係甲○○教唆其家人所為云云,顯屬無據。而林陳淑禎所證:何永洛之妻潘德金曾打電話給伊夫林登順,說其被甲○○的人打,伊即告知伊父云云,及乙○○所辯:何永洛被打傷及其店被毀損之事,係伊女林陳淑禎所告知云云,亦均非真實而難採信。至乙○○所提出之「何太太打電話給林登順之電話錄音譯文」,屬審判外之陳述,且其內容與何永洛之上述證言不符,自不能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雖林登順證稱:何永洛之妻潘德金曾打電話向伊表示,甲○○之母曾為伊作早餐的鐵門擋到甲○○他們,就拿剪刀刺她,還說甲○○之父也拿鐵籠子打何永洛云云,且縱認潘德金曾打電話給林登順告知上情,林登順也將此情轉告林陳淑禎,林陳淑禎再將情轉告乙○○屬實,然潘德金於電話中並未提及發生該項糾紛之原因係出於甲○○之教唆,乙○○將之牽扯係甲○○教唆其家人所為,難謂無虛構事實之故意。另乙○○於陳情書又指稱:住高雄市○○路○○○號之林登順,因其鐵門被甲○○之胞弟林啟斌以機車廢鐵壓成彎曲,林登順拉起整修時,為林啟斌追打,林啟斌係受甲○○之教唆云云,惟林登順就此於第一審調查時係證稱:甲○○當時在他家裡云云,與林陳淑禎於保安警察隊第五總隊訪談時所稱:甲○○係在他母親通知後到現場云云,互核不符,是林登順、林陳淑禎指甲○○於林啟斌與林登順發生爭執當時在場,及林陳淑禎並稱:甲○○當場曾說要當家人靠山云云,已難採信。況依乙○○上開所述,林啟斌與林登順發生衝突,亦屬突發事件,豈能謂係受甲○○之教唆。又甲○○自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二十時起至同年月十六日二十時止,係在其任職之中隊部械彈室擔任值班勤務,並無臨時請假離開等情,已據警員 陳人華黃方淵 於第一審審理中結證屬實,並有勤務分配表及工作紀錄簿影本附卷可佐。乙○○雖質疑該勤務分配表、工作紀錄簿有造假之嫌,惟經調閱該工作紀錄簿原本,核與卷附該等簿表之影本相符,且該工作紀錄簿於每日經值日警員填載後,均須呈請副中隊長及主管核閱,應無造假可能。況內政部警政署於將本件陳情書發交保安警察隊第五總隊查報,經該總隊督訓組調查結果,亦確認甲○○於上開期間擔任中隊部械彈室值班勤務,有該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憑。甲○○既係於上開期間值班,自無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及下午六時十五分許,在其父母與乙○○等人發生衝突時,猶能在場當眾揚言要給家人當靠山之理。再證人陳昭榮雖證稱: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晚上,伊陪同乙○○之妻到後勁派出所備案,約晚上八時左右,在派出所有看到甲○○在場云云,但其證言僅能證明甲○○於當日下班後陪同其家人至後勁派出所處理雙方之糾紛,不能執此即謂甲○○有參與或教唆其家人於當日毆打乙○○等人。又證人黃水財於第一審雖證稱: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伊至乙○○之自助餐店準備吃飯,目睹現場多人持棍棒爭吵,當時甲○○拿磚塊在丟云云,然依本件陳情書所載,甲○○之家人與乙○○等人發生衝突之時間,為當日上午十時許及下午六時十五分許,證人黃水財竟謂當日下午四時許目睹雙方之衝突,所證已非無疑,且甲○○於當日下午八時前,仍在其任職之隊部值班,已如前述,黃水財何能目睹甲○○丟擲磚塊,是其證言難以採信。另乙○○已供承其與妻陳杜海子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委託代書 楊進財 書寫本件陳情書,此並為楊進財所證實。而楊進財亦證稱:陳情書之內容都是照乙○○所述書寫,寫好之相同內容陳情書並分別寄給司法院、內政部警政署、法務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且都是由伊寫好信封後,交乙○○拿去寄發等語。乙○○雖供稱:伊有拿林進旺等殺人未遂之起訴書及判決書給楊進財看云云,惟依卷附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九一號及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三號林進旺等殺人未遂等案刑事判決書所示,其內並未敘及林進旺等人之犯行,係出於甲○○之教唆,亦未記載甲○○揚言要給其家人當靠山,故如非乙○○告知,楊進財自無將之列載於陳情書上之可能,是本件陳情書之內容均係出自乙○○之敘述甚明。又本件陳情書確分別寄予高雄市政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內政部、內政部警政署、司法院、法務部,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市政府、司法院刑事廳、法務部檢察司函及所附陳情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在卷足證。而乙○○之妻女陳杜海子、陳淑芳、陳淑惠、陳玉立均係甲○○之鄰居,就上述糾紛衝突,是否與甲○○有關,必知之甚詳,乃均於本件陳情書上具名蓋章,顯與乙○○有共同捏造事實誣告之犯意聯絡。又乙○○另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書具陳情書郵寄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其內容記載:甲○○、林進旺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晚上十一時許,指使林啟斌持鐵器撞毀伊住處之鐵門,請併前案調查等情,有該陳情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附卷可按。但乙○○住處之鐵門是否有遭人撞毀,固無證據可佐,縱令其住處之鐵門係林啟斌持鐵器所撞毀,因其兩家常因細故磨擦,豈能任意指係甲○○所教唆,乙○○在無合理懷疑之事證,即謂其住處鐵門被撞毀,係甲○○教唆林啟斌所為,難謂無虛構事實誣告之故意。再乙○○雖提出照片欲佐證上開其住處鐵門遭毀壞之情,然就該照片觀之,既不能顯示其住處鐵門確有遭撞毀,且該等照片中所顯示之人影,亦不能確認即係林啟斌。至乙○○聲請調取何永洛之健保就醫紀錄及後勁派出所受理報案紀錄、員警工作紀錄簿,以證明何永洛有被甲○○家人砸店及砸傷頭部情形,暨將潘德金、沈秋緞之錄音帶及譯文送請鑑定,以瞭解其等確有如該錄音帶內容之陳述,但以本件事證已明,故認無調取及送鑑定之必要。因認乙○○確有意圖使甲○○受刑事及懲戒處分而捏造事實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行,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乙○○否認犯罪,辯稱:伊並未捏造事實,甲○○確有伊所檢舉之行為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於理由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㈡、㈢、㈣,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㈡、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成立,以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而所謂該管公務員,係指於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實現,有其職權關係,而可受人申告者而言。在刑事案件,須為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在懲戒案件,須為有提出彈劾、移付懲戒、或有自為懲戒處分職權之公務員。本件甲○○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五總隊第二中隊警員,故高雄市政府、司法院、法務部均非其直屬上級機關,無對甲○○提出彈劾、移付懲戒、或自為懲戒處分之職權,亦非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權之機關,原判決認該等機關亦為對甲○○有追訴刑責及懲戒處分職權之該管公務員,固有未當,但內政部、內政部警政署則為甲○○所屬單位之上級機關,自有對甲○○提出彈劾、移付懲戒、或自為懲戒處分之職權,另內政部警政署署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局長則有協助檢察官對甲○○追訴犯罪之職權,乙○○或與其妻女擬具不實內容之陳情書併向內政部、內政部警政署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誣告甲○○犯罪或有不當行為,已有使甲○○受刑事及懲戒處分之可能,是原判決上開疏誤,於其判決結果顯然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亦不得資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乙○○反訴甲○○誣告、毀損部分:
㈠、誣告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乙○○反訴甲○○就其家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與乙○○等人發生衝突時,在場助勢,並教唆其父毆打乙○○等情,係確有其事,乙○○因之向甲○○之上級機關陳情,並無不當。甲○○竟向法院自訴乙○○誣告,顯係捏造事實,有使乙○○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因認甲○○涉有誣告罪嫌。惟乙○○不服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該部分無罪之判決,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該部分上訴,乃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向本院提起上訴。但其上訴意旨僅就其被訴誣告之行為應否成立犯罪而為爭執,關於本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關於其本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毀損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乙○○反訴甲○○涉嫌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晚間,唆使其弟林啟斌持鐵器敲毀乙○○住處鐵門而犯毀損罪行部分,原審以該部分行為屬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已逾告訴期間,不得再行自訴,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該部分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乙○○在第二審之該部分上訴。查該毀損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乙○○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世雄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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