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陳紅綢
代 理 人 范良炳
相 對 人 顧千里
顧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顧千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叁佰
捌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顧秀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捌佰
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
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
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
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
費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
院103年度壢簡字第285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確定,並
認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顧千里負擔十分之三、顧秀
美負擔十分之四,其餘訴訟費用則由原告負擔等情,經本院
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至於聲請人另主張鑑界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查調財
產所得資料服務費1,000元等語,固提出桃園市政府各類地
政收費繳納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課稅資
料服務費收據聯各1紙為憑。惟查,前揭鑑界費乃係聲請人
為提起另案,而自行向地政機關聲請土地鑑界,此由前揭繳
納單(填發日期為102年11月15日),及另案起訴狀(本院
收狀戳章日期為103年1月8日)等件在卷可憑。又聲請人
為查調相對人財產所得資料而另行支出服務費,核屬強制執
行費用,並非本件之訴訟費用,如有確定之必要,應另依強
制執行法第29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是聲請
人此部分之聲請,均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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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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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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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2,210元(由代理│相對人顧千里負擔十分之三(│
││人支出)。│即663元)、顧秀美負擔十分│
│││之四(即884元),聲請人負│
│││擔十分之三(即6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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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12,400元(計算式│相對人顧千里負擔十分之三(│
││:4,000元+4,400元+│即3,720元)、顧秀美負擔十│
││4,000元=12,400元,由│分之四(即4,960元),聲請│
││聲請人支出)。│人負擔十分之三(即3,7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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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4,610元。│聲請人應負擔4,383元。│
││├─────────────┤
│││相對人顧千里應負擔4,383元│
│││、顧秀美應負擔5,8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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