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小字第155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被 告 李振華
黃全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
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第20條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
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
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規定。
二、本件被告李振華住所地在桃園市龍潭區,被告黃全麟住所地
在南投縣埔里鎮,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
,兩造訂立之借款契約書雖曾約定就其契約內容涉訟時,合
意由本院管轄,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惟查本件原告為公司
法人,且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拾萬元以下,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宜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