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附民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附民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緝字第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六一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壹佰捌拾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其陳述詳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被訴偽造文書等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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