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8856號
法定代理人 姜常偉
訴訟代理人 陳秉豊
被告 王吉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士簡調字第129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請求給付管理費,依佛朗明哥社區管理規約之捌、附則第1條約定「因本規約之事項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0年度士簡調字第1295號卷第47頁,下稱士簡卷),是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起訴狀及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士簡卷第10頁,本院卷第159頁),嗣於訴訟中陳明請求金額減縮為137,781元,亦有前揭言詞辯論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160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廖國煒 ,嗣訴訟中變更為姜常偉並聲明承受訴,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新北市三芝區公所111年3月29日新北芝工字第111295424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63-166頁),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佛朗明哥社區內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佛朗明哥社區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之肆、財務管理、第2條第1項約定,住戶管理費每坪50元,而系爭房屋總坪數為14.57坪,每月管理費為729元(計算式:14.57×50=729,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期(3個月)管理費為2,187元,詎被告欠繳自95年7月16日起至111年4月1日16止,共63期之管理費137,781元,經原告屢次催討無果,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管理費最高只能請求5年,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又因被告長期管理不善,造成其房價下跌,出租損失不貲,且因燈暗及發霉等問題,造成被告精神憂鬱,影響工作,所以現在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另被告新車被偷及原告大灌水費,也有證據及證人可證,希望能將管理費繳交於新社區管理委員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係佛朗明哥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期應繳之管理費為2,187元,被告自95年7月16日起至111年4月16日止,未繳納管理費,有管理費計算明細/計算坪數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規約、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士簡卷第30、34、40-48頁、本院卷第1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管理費137,781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論如下:
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稱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10年11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7月16日起至111年4月16日止積欠之管理費,有士林地院蓋印於起訴狀上之收狀章可憑(見士簡卷第8頁),則原告就前揭管理費於105年11月26日以前之管理費均已逾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且被告亦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117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拒絕給付105年11月26日以前之管理費,洵屬有據,故原告得請求105年11月27日至111年4月16日之管理費47,142元【計算式:(4×5+1)×2187+(1+20/30)×729=4714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原告主張有於110年3月11日、99年8月2日、100年6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繳管理費云云,並提出三芝郵局99年8月2日第611號存證信函、100年6月17日第187號存證信函、110年3月11日第29號存證信函及大宗掛號函件執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67-173頁),然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時效若因請求而中斷,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應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次查,參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所載,堪信原告主張於110年3月11日、99年8月2日、100年6月17日催告被告繳納管理費之事實為真正,然原告亦自陳均未於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之6個月內對被告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既未於寄發存證信函之6個月內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則原告寄發上開催告存證信函仍未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故原告僅得請求自起訴時起向前起算5年的管理費,其餘管理費之請求均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
㈢至被告辯稱因被告長期管理不善,造成其房價下跌,出租損失不貲,且因燈暗及發霉等問題,造成被告精神憂鬱,影響工作,另被告新車被偷及原告大灌水費云云,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管理費係為公寓大廈共有部分修繕、管理、維護所需,並非為支付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報酬,而管理委員會則係依區分所有權人賦予之權力而為管理,兩者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管理委員會執行管理行為如有爭執時,應依規約約定或於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時提出討論以謀救濟,尚不能因此而拒絕繳納管理費。故被告前揭辯詞,縱屬實在,依前述說明,亦不得拒絕給付管理費。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5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7,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179,334元,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137,781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1,440元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