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8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840號抗告人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作立 抗告人因聲請除權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除字第9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伊開立予第三人御璽國際村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御璽國際村社區管委會)之保證票,御璽國際村社區管委會本預定於工程完工時返還系爭支票予伊,惟因不慎遺失致無法如期返還,伊前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174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並刊登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11日都會時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尚有未洽,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定有明文。次按支票得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由發票人簽名,成為記名支票。而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之支票則應以交付為之,此觀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4款、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指定受款人之記名支票喪失時,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此所謂票據權利人或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應係指受款人或由受款人背書及交付轉讓而持有票據者。
三、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抗告人、系爭支票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均已記載完全,抗告人開立系爭支票交付予御璽國際村社區管委會作為保證票後,御璽國際村社區管委會遺失該支票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原法院10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在卷(見原法院卷第8頁),且有抗告狀及御璽國際村社區管委會出具之聲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系爭支票之受款人顯係御璽國際村社區管委會,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支票之權利人應為該管委會或由其背書、交付轉讓而持有票據者,並非抗告人。且縱認系爭支票上未載有受款人,惟抗告人既已將系爭支票交付轉讓御璽國際村社區管委會,抗告人仍非能據票據主張權利之人,即不得以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可知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為除權判決,仍得據以聲請撤銷除權判決,准予公示催告與是否准為除權判決為二事,抗告人於法院誤准為公示催告後所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仍不合,不應准許。原法院據此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吳光釗法官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宜玲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支票號碼│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1│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PC0000000│22,500元│93年6月28日│││許作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