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除字第9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除字第963號聲請人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作立 代理人 林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17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民國101年2月11日都會時報。現因申報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此支票1紙確為聲請人所喪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
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系爭支票係由聲請人簽發,載明受款人為御璽國際村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且系爭支票業經聲請人交付予受款人,係受款人遺失等情,此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且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附於公示催告卷可佐。系爭支票既已交付予受款人,則聲請人已係票據債務人,而非票據權利人,依上開規定,自不得為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聲請。又法院於審酌是否准許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本應依全部訴訟資料而為判斷,不受前公示催告程序結果之拘束,是本院前雖以101年度司催字第174號裁定雖准許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該聲請既不合法,已如前述,其據以聲請就系爭支票為除權判決,自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楊茗瑋